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霆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金漢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李霆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似嫌過輕。此舉非但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復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實悖於前揭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裁量之違法,實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丈夫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竟恣意為本件通姦行為,破壞其等之家庭和諧,致婚姻產生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包含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沒有悔意,我也有請律師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一開始說要以50萬元和解,後來又加碼到60萬元,這個金額我無法負擔,告訴人根本沒有談和解的誠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 頁至第2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差距,導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霆(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霆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霆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間,與高金漢結婚,並來臺居住,為有配偶之人,鉅李霆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旅館內,與其在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1 次。嗣於104 年1 、2 月間,李霆因懷孕欲進行人工流產,需高金漢同意,高金漢始悉上情。案經高金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金漢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姊高藝禎談話錄音光碟1 片、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丈夫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竟恣意為本件通姦行為,破壞其等之家庭和諧,致婚姻產生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