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榮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於民國97年11月初,委由元財會計師事務所蔡永泉會計師辦理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當時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旭廷之妻林春玲,99年4 月1 日解任,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登記事宜。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林春玲、蔡永泉均明知威視公司僅由實質股東即被告甲○○及實質股東陳旭廷、張泫沛各出資10萬元,而登記股東林春玲、張泫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各5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共同決意後,再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春玲透過蔡永泉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同意短期借貸資金予威視公司。林春玲復於97年11月1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威視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蔡永泉,由蔡永泉通知金主於同日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蔡永泉隨即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威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出具不實之威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蔡永泉並於同月26日將前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出,未用於威視公司之經營。林春玲則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7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威視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玲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旭廷、張泫沛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永泉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甲○○及陳旭廷、林春玲於98年11月間,辦理威視公司增資400 萬元公司登記事宜時,均明知威視公司上開增資部分僅由實質股東陳旭廷出資150 萬元,股東即被告甲○○未實際繳納股款25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陳旭廷共同決意後,由陳旭廷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於98年7 月1 日將250 萬元存入威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具犯意聯絡之林春玲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即被告甲○○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威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亞盛會計師事務所王翠琴會計師簽章查核後,出具不實之威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甲○○及陳旭廷、林春玲等人復將前開帳戶內之250 萬元款項陸續領出,未用於威視公司之經營。林春玲則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8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變更登記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威視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玲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旭廷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甲○○自99年4 月1 日起擔任威視公司負責人,周培元係威視公司總經理,陳威利係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總經理,黃閎遠係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鋊柏公司)董事。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間辦理「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於100 年11月11日上網公告,訂於同年11月25日開標。
被告甲○○及周培元有意以威視公司之名義承辦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讓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陳威利、黃閎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甲○○及周培元向陳威利、黃閎遠表示欲借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意。陳威利、黃閎遠明知上情,卻仍同意。被告甲○○及周培元遂於101 年11月25日前某日決定威視公司、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之投標價格而予以投標,使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仍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嗣該採購案於同年11月25日開標前,因故臨時停標而不遂(周培元、陳威利、黃閎遠、威視公司、茂晉公司、鋊柏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四)被告甲○○為推介「校園反霸凌監控系統」予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下稱小港國中),乃向高雄市議員陳信瑜爭取55萬4400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作為採購預算,並委託陳屏宏拜訪小港國中校長王文霖,稱可代為爭取經費。嗣經小港國中檢送反霸凌監控系統計劃與經費需求表至市議員陳信瑜服務處申請補助經費,市議員陳信瑜服務處行文予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10月19日同意補助55萬4400元辦理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小港國中總務主任陳家松逕將由被告甲○○指示周培元所草擬之「高雄市小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之規格規範內容列入招標文件中,即在「軟體功能驗收項目」第2 項反罷凌影像偵測機組第8 條規定:「偵測器可藉由軔體更新選擇一項或多項(依採購偵測器之軔體)下列之功能模組:拌線監控模組:可追蹤特定物件(如人、承載物、任何物體、固定物體等)當穿過設定標定線,並可設定多種不同絆線在同一畫面中,使事件發生時並可知道條件狀況。周界穿越模組:當物件以特定方向移動超出使用者定義區域範圍,將有警告產生」,並規定竣工驗收時需提供所使用到之設備型錄、設備軟硬體原廠手冊、系統操作及維修中文手冊等內容,並於101 年11月8 日上簽,經小港國中校長王文霖決行後,於同月13日公開招標。被告甲○○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讓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萊予有限公司(下稱萊予公司)負責人王予強、全影有限公司(下稱全影公司)負責人蔡勝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甲○○向王予強、蔡勝全表示欲借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意,而王予強、蔡勝全明知上情,卻仍同意。被告甲○○遂於101 年11月20日前某日決定威視公司、萊予公司、全影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53萬2200元、53萬7000元、54萬3300元。惟該採購案於同月20日開標時,仍由合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以47萬5000元得標。合成公司雖以較低價得標,卻無法提出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型錄,亦無法開發前述反霸凌監控系統軟體,合成公司負責人陳俊旭遂同月23日與被告甲○○商談,雙方談定由合成公司放棄簽約,被告甲○○則補償合成公司被沒收之押標金1 萬元。惟小港國中內部有人要求除沒收合成公司押標金外,另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對合成公司處分停權。
陳俊旭不願意遭停權處分影響往後投標資格,乃與被告甲○○重新協調,雙方議定仍由合成公司承作,惟實際上合成公司僅以7 萬5000元承作2 支監視器施工,至於採購案主要部分(即手機及反霸凌監控系統)則以39萬5000元轉包予威視公司承作(王予強、蔡勝全、萊予公司、全影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家松所涉圖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涉犯洩密罪部分,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甲○○自白犯罪,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被告甲○○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5日提起上訴。嗣被告甲○○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3 月16日死亡證字第Z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有未洽,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