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玉英
藍德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參 與 人 藍德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851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偵字第29777 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藍玉英、藍德賢之共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佰叁拾伍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藍德光自藍玉英、藍德賢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實補充記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以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㈠藍玉英、藍德賢(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經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姐弟,嗣2 人生母藍許秋梅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過世後,2 人明知藍許秋梅之繼承人計有:①大姊藍玉英、②長子藍德民(於102 年7 月26日歿)代位繼承人藍熙芝、藍仁昌姊弟、③次子藍德國、④三子藍德賢、⑤四子藍德光,因認藍德民於生前向藍許秋梅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不願讓藍熙芝、藍德昌共同繼承藍許秋梅之遺產,且因藍玉英於藍許秋梅生前替藍許秋梅保管而持有藍許秋梅立帳於:①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下稱農會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下稱冬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知悉上開帳戶內有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180 餘萬元之大額存款(詳如附表所示),不欲讓藍熙芝、藍仁昌成為該等存款之共同繼承人而可共同決定存款之處分及分得存款,竟基於盜用存摺印鑑詐領存款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藍熙芝、藍仁昌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冬山鄉農會、冬山郵局,未向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藍許秋梅已死亡,盜用藍許秋梅上開帳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領款,致使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藍許秋梅仍健在,於核對存簿及印鑑無誤後,將同表各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付2 人,而行使各該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得各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藍熙芝、藍仁昌及農會與郵局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藍玉英、藍德賢盜領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藍德光明知藍玉
英、藍德賢未經藍熙芝、藍仁昌同意即領取該等帳戶款項,因藍德光有債務問題,且為排除藍熙芝、藍仁昌繼承上開存款,即與藍玉英、藍德賢、藍德國合意,由藍德光自上開帳戶存款款項取得80萬元後聲明拋棄繼承,即由藍玉英、藍德賢將80萬元現款交付藍德光收受,藍德光則於103 年8 月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同年月28日准予備查),藍德光即以上開方式,自藍玉英、藍德賢取得
2 人盜領之帳戶存款中之80萬元。
三、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母親於103 年6 月6 日過世後,於同年月7 、8 日家祭時,於藍熙芝、藍仁昌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在場時,經共同決議由被告2 人將藍許秋梅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以支付藍許秋梅之喪葬費及支付手尾錢,故被告2 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出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確實將提領款項用於喪葬費等之支出,而此種處理方式,係同於被告2 人父親藍振榮過世時,亦係經當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藍德賢將藍振榮帳戶內存款領出,以支付藍振榮喪葬費等費用之處理方式,此外,於被告2 人提領當時,有向農會及郵局人員告知藍許秋梅已經過世,係農會及郵局之承辦人員要其等以藍許秋梅名義提領款項,是被告2 人並無原審認定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爰聲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本院卷㈠第9-11、71反面-7
3 反面頁;本院卷㈡第18、180-181 、186 頁;本院卷㈢第15頁)。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2 人辯護。
四、本件被告2 人於藍許秋梅於死亡後,未經藍熙芝、藍仁昌同意,隨以持有保管之藍許秋梅農會及郵局存簿及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先後領得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將其中80萬元交付藍德光等情,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被告2人雖以上開上訴理由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2人本件雖稱藍許秋梅過世之後事處理,係比照父親藍
振榮過世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父親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出以辦理父親後事云云(卷頁同前),而證人藍德光、藍德國於審理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1、113頁),然查:被告2人父親藍振榮之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雖於99年8月24日有將定存49萬8,793元款項先轉入此帳戶(轉入後存款總額324萬6,110元)後,於同日將接近存款全額324萬6,100元轉入藍許秋梅冬山農會(即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14-115頁),然以,藍振榮係於99年8月26日死亡,有藍振榮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藍振榮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匯時間,顯係在藍振榮死亡日前,與本件藍許秋梅帳戶遭提領時間係在藍許秋梅死亡日後,除顯有不同而難將藍振榮死亡前帳戶領匯情形,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外,被告2人及證人藍德光之陳述,亦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㈡被告2 人雖辯稱至農會及郵局提領款項時,有向農會及郵局
承辦人員告知藍許秋梅已過世,係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要其
2 人以藍許秋梅名義提領款項云云(偵卷第38頁;審判卷頁同前),而證人藍德光於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2頁),然查: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之農會、郵局承辦行員即證人李千慧、林宜儒、簡碧雪(以上為農會提款單承辦行員)、石施淮、李來祥(以上為郵局提款單承辦人員)及被告藍玉英指訴之官碧月(非於農會提款單上用印之承辦行員,僅內部辦理出納之人員)於審理均證稱承辦各次提領時,並未經提領人告知帳戶立帳人藍許秋梅已經死亡,如伊等於承辦當時知悉藍許秋梅已經死亡,會要求以繼承方式辦理提款,即要全體繼承人到場或出具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不可能以藍許秋梅名義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㈡第123-
130、173-177頁)。是被告2人及證人藍德光之陳述,亦顯有不實。
㈢本件藍許秋梅死亡時間、被告2 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
告2 人與告訴人藍熙芝間關於處理繼承之相關接洽,依序查係略以:①藍許秋梅於103 年6 月6 日(星期五)過世、②被告2 人於同年月9 日(星期一)至農會及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藍玉英帳戶(農會提領全額部分)、藍德賢帳戶(郵局提領之約半額部分,詳如附表所示)、③同年月24日(星期二)藍許秋梅告別式(偵卷第98頁之支出明細表所載之告別式日期)、④同年月28日(星期六)召開家族會議、⑤被告藍玉英於同年7 月1 日(星期二)將匯入其帳戶之農會存款全部領出、⑥被告2 人於同年7 月8 日傳送簡訊予藍熙芝、藍仁昌要求2 人於同年月12日(星期六)返回宜蘭商討藍許秋梅房屋繼承事宜(偵卷第15 0-151頁),惟藍熙芝、藍仁昌未前往、⑦被告2 人於同年9 月17日至農會及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有藍許秋梅死亡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提出之喪葬支出明細表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2 人、證人藍熙芝、藍仁昌、黃麗蘭(藍熙芝、藍仁昌母親,於藍德民生前已離婚)、藍德國、藍德光均陳稱於103 年6 月28日有召開家族會議,是上開事實,堪能認定。依上開確定事實:
⒈被告2 人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藍許秋梅喪葬事宜急於支付喪葬
費用,而經全體繼承同意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87 萬
335 元),並於偵查中提出全部款項支出明細表(下稱總支出明細表,偵卷第74頁)辯稱該等款項分別用於:①藍許秋梅喪葬費(96萬9,120 元,並檢具喪葬費支出明細表6 張與相關收據,下稱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偵卷第75-106頁)、②預留父母親撿骨費用(10萬元,以上2項下合稱喪葬撿骨費用)、③藍德光因拋棄繼承先取得現金(80萬元,下稱藍德光拋棄繼承對價)云云。而證人藍德光、藍德國亦均證稱係由被告2人將藍許秋梅帳戶內款項領出,由被告藍德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辦理後事,喪葬費用約花費90萬元、97萬元或100萬元(偵卷第57反面-58反面頁;本院卷㈡第22-23頁)云云。然查:
⑴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款項支出情形,查係:①於103
年6 月6 日至同月10日,共支出2 萬1,990 元(偵卷第75頁)、②於同月11日至17日,共支出11萬723 元(偵卷第83頁)、③於同月17日至22日,共支出1 萬5,332 元(偵卷第89頁)、④於同月22日至23日,共支出1 萬5,874 元、於同月24日,支出4 萬300 元、⑤於同月24日,支出40萬4,000 元(共13細項,惟均無收據,單筆最高額為16萬8,000 元)、13萬3,900 元、⑥於同月26日,支出22萬7,001 元(偵卷第
100 頁,以上①至⑥合計96萬9,120 元)。⑵然以,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中之大筆(如同月24日支出40萬
4,000 元、26日支出骨灰甕16萬元)及多筆數佰至數千元之支出項目,均無收據憑證以為證明,如斟酌告訴人藍熙芝提出之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向當時承接藍許秋梅喪葬事宜之協義長棺木店老闆謝勝輝詢問喪葬費數額而由謝勝輝答稱約40至41萬多元之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卷㈡第153 頁),被告2 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所列之支出,因無足夠客觀證據可為證明,該支出明細表所列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⑶復依附表所示之遭提領存款之流向,本件主要大筆提領款項
,分別為同表編號1 所示之於103 年6 月9 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05 萬元、同表編號2 所示之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領81萬1,200 元,惟該2 筆存款流向:①就農會提領之105 萬元部分,係於提領同日直接匯入被告藍玉英農會帳戶後,藍玉英係至同年7 月1 日再將全額一次提領出帳戶。②就郵局提領之81萬1,200 元部分,係於提領同日,將41萬元款項轉匯至藍德賢農會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領出(卷頁詳同表)。是依上開提領存款流向,提領存款顯與被告2 人上開支出明細表中之103 年6 月6 日至26日各期間之喪葬費用之支出情形不符。亦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農會提領之105 萬元,至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支出款項末日(103 年6 月26日),均未曾動用,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郵局提領81萬1,200 元,則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總額(96萬9,12
0 元),是被告2 人以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辯稱於各該日期支出各該筆費用、被告2 人及證人藍德國與藍德光所稱之喪葬費用總額,均難認屬實。
⒉被告2 人雖辯稱於藍許秋梅過世後之全體繼承人在場之家祭
中,其等有向全體繼承人告知擬先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辦理後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才提領存款(卷頁詳前),而證人藍德國、蘭德光亦分別於偵查及審理稱當時有經全體同意云云(卷頁詳前),然查:
⑴證人藍熙芝證言及告訴過程:
①證人藍熙芝於偵查及審理證稱:於治喪其間,伊並未聽聞被
告藍德賢等人表示要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嗣於102 年6 月28日家族會議,被告藍德賢向伊表示藍許秋梅存款於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藍許秋梅喪葬費用係由其負擔,藍許秋梅遺產僅存不動產,但伊與藍仁昌不能繼承,其等願支付伊、藍仁昌各2 萬元,由2 人於同意交出印鑑章供其等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經伊與藍仁昌拒絕後,伊向農會查詢發覺藍許秋梅存款於死後遭大筆提領及轉匯,遂向被告2 人等主張要均分遺產,惟即遭被告2 人、藍德光惡言相向,嗣經伊提告訴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始知悉藍許秋梅郵局帳戶款項亦遭被告2 人盜領等語(偵卷第23、48-49 、14
7 頁;本院卷㈡第47-52 頁)。②證人藍熙芝之偵查告訴及指訴歷程:藍熙芝於103 年11月
2 日具狀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內容,係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
6 日藍許秋梅死亡後,於同年月9 日盜領農會帳戶款項轉匯至特定帳戶,其後被告藍德賢向告訴人詐稱藍許秋梅存款於生前已用罄,並拒絕讓藍熙芝與藍仁昌繼承財產,經告訴人向農會查詢,始知悉藍許秋梅農會存款於死後遭大額提領殆盡,請求檢察官調閱藍許秋梅上開資金去向等情,並未提到郵局帳戶(偵卷第1-4 頁)、藍熙芝於103 年12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指訴被告2 人盜領藍許秋梅農會帳戶存款後,被告藍德賢於告別式後之家族會議佯稱藍許秋梅並無遺留現金、喪葬費用係其支付,並未指訴被告2 人詐領郵局帳戶(偵卷第23正反頁)、至104 年6 月1 日陳報狀,仍僅指訴被告2 人盜領藍許秋梅農會帳戶存款,補述被告2人就農會帳戶另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盜領犯行,並提出證據指證藍許秋梅於99年8 月至103 年6 月居住之養護中心費用共僅約54萬元、而承接藍許秋梅喪葬事宜之協義長棺木店老闆謝勝輝稱喪葬費用僅約41萬元,指訴被告2 人向告訴人姊弟詐稱藍許秋梅存款於生前均花費殆盡,亦未提及被告2 人詐領郵局帳戶(偵卷第109-111 、113 頁)、嗣於104 年11月17日偵訊與被告2 人同庭時,經檢察官提示農會、郵局函覆之藍許秋梅帳戶提領資料後,藍熙芝始指訴郵局部分亦係遭盜領(偵卷第145-146 頁)。
⑵證人黃麗蘭亦證稱:藍許秋梅過世後,藍仁昌每天都會載伊
回去幫忙,但於治喪期間並未有聽聞被告藍德賢等人表示要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嗣於103年6月28日之家庭會議,被告藍德賢表示藍許秋梅存款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藍許秋梅養老院費用、喪葬費均由其支付,藍許秋梅遺產分成五份處理,惟被告藍玉英補充說,藍德賢所稱之分成五份,就藍熙芝、藍仁昌該份,係以給藍熙芝、藍仁昌各2萬元之代價,要2人交出印鑑拋棄繼承等語(偵卷第48-4 9頁;本院卷㈡第33-39頁)。
⑶另證人藍仁昌亦於審理證稱:因其係長孫,故於治喪期間每
日都與母親黃麗蘭回去,於治喪期間並未聽聞被告藍德賢等人表示要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藍德賢曾表示藍許秋梅沒有遺留什麼現金,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付,嗣於103 年6 月28日之家庭會議,被告藍德賢表示因藍德民生前向藍振榮、藍許秋梅借得許多款項未還,故伊與藍熙芝不能繼承,其等會以2 萬元作為伊交出印鑑之對價,就蘭許秋梅遺產,伊、藍熙芝、黃麗蘭前後僅各分得2 千元之手尾錢,嗣伊等向農會查詢發覺帳戶存款遭盜領,即未再參加同年7 月12日之家族會議等語(本院卷㈡第39-46 頁)。
⑷依證人藍熙芝、黃麗蘭、藍仁昌上開證言,參酌卷內事證,
藍熙芝於103 年11月2 日提起告訴後,至104 年11月17日偵訊時,因檢察官訊問被告2 人,始知悉被告2 人另有提領藍許秋梅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一事實,參酌藍熙芝提告過程,設若本件確係被告2 人所辯稱及證人藍德光、藍德國證稱之於被告2 人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前甚或於治喪期間,曾有告知藍熙芝擬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內款項用以辦理喪葬事宜,而係藍熙芝明知而誣告者,則藍熙芝於提起告訴時,顯可一併指訴被告2 人盜領該2 帳戶內款項,惟藍熙芝係於偵查終結前因檢察官訊問被告2 人始知悉尚有郵局帳戶遭盜領,斟酌被告2 人於本院提出之100年1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7日之藍許秋梅存款支出項目清單影本,其上有藍德光、藍德國簽名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以及藍德光在證稱伊聽聞喪葬費用係97萬至100萬元餘元之情形下,尚可向被告2 人、藍德國提出願以分得8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條件,足可推認被告2 人、藍德光、藍德國均應知悉藍許秋梅存款狀況,而有意共同對藍熙芝、藍仁昌隱瞞藍許秋梅遺產狀況。
㈣此外,被告2 人於偵查中具狀稱,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其
中之80萬元係用於藍德光拋棄繼承對價,藍德光拋棄繼承之情節,略係:藍德光於家族會議向被告2 人表示,因個人財務規劃考量,只要付給伊80萬元,伊即辦理拋棄繼承,經家族會議評估藍許秋梅遺留之不動產之市價約800-900 萬元,依藍德光應繼分(1/5 ),至少可分得160 萬元,藍德光要求80萬元低於應繼分,故由被告藍德光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中之80萬元交付藍德光(104.05.08 答辯狀,偵卷第63-6
4 、74頁),而證人即沒收參與人藍德光於審理亦坦承係因自己債務,當時擔心伊債務會造成其他繼承人負擔,當時已聯絡不上藍熙芝、藍仁昌,而拋棄繼承僅有3 個月期限,因農會與郵局合計款項約有180 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約100萬元後,2 間不動產加剩餘現金平均繼承後,約多於80萬元,故伊取得80萬元後,於同年8 月5 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㈢第24-25 、28頁)。查以,本件藍許秋梅之喪葬費是否確如被告2 人所辯及藍德光所稱之近97萬元金額,已非無疑外,依前述事證(前段㈢所示各點),斟酌被告2 人、藍德光上開陳述,相較於藍熙芝係至本件偵查終結前(10
4 年11月17日偵訊)始知悉藍許秋梅尚有郵局帳戶遭盜領,藍德光顯屬自始即知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遭被告2人提領之人,而可於103 年8 月5 日前據以要求拿取80萬元為拋棄繼承,顯見藍德光係與被告2 人於同年6 月28日家族會議時,共同對藍熙芝、藍仁昌隱瞞藍許秋梅存款實際狀況,亦堪認定。
㈤末以,本件依上開事證,雖可認藍德光有與被告2 人共同對
藍熙芝、藍仁昌隱瞞藍許秋梅存款實際狀況,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伊與被告2 人就本件盜領存款行為,於被告
2 人為該等行為時,雙方已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僅能認係於被告2 人盜領後,於商討遺產分配時,與被告2 人共同對藍熙芝、藍仁昌隱瞞藍許秋梅存款實際狀況後,合意非法處分遺產,惟此部分事實,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藍熙芝告訴被告2 人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筆款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此部分事實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並非於本件得審酌範圍),是藍德光就本件尚無構成共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以其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經
含藍熙芝、藍仁昌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以藍許秋梅名義提領,並無偽造及詐欺犯行云云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沒收之諭知當否,應分別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係有未洽或脫漏,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或補行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時(105 年3 月23日),修正後沒收規定尚未
施行,而原審依裁判當時法律,認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盜蓋藍許秋梅之印章,屬真正之印章,故各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既已經交付農會、郵局,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就此法律適用,依現行沒收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毋庸沒收,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部分(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上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以上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上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上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 人沒收部分:
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起訴犯行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犯嫌,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無犯罪不法所得之適用,並以被告2 人係將提領款項用於總支出明細表之藍許秋梅喪葬費、預留父母親撿骨費用、稱藍德光拋棄繼承對價,已無任何所得之理由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分別自冬山農會、冬山郵
局詐領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則其2 人就本件因該詐領存款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提領款項,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並未有犯罪所得,顯難採認。
⑵又藍許秋梅喪葬費用是否確如該表所載之高額,依前屬說明
,除已非無疑義外,被告2 人與藍德光未經藍熙芝、藍仁昌同意,私自同意藍德光拋棄繼承對價,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屬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遺產之非法行為,除屬對藍德光債權人隱匿藍德光實際上獲有遺產之詐害行為外,依本件情節,更係共同對藍熙芝、藍仁昌隱匿有此筆應繼承財產存在之惡行。
⑶再者,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
之不法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亦同(如該處分涉及與第三人違法事由,則屬第三人不法所得沒收問題)。亦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之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部分不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為人如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得無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等不法利益之成果,自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為扣除。
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盜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犯罪所得
即屬提領全額(187 萬335 元),除就藍德光第三人沒收部分應予扣除外(80萬元,詳見後述),不因被告2 人於犯罪後是否曾有以提領款項合法償付喪葬費用而有影響或予扣除,是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扣除藍德光取得款項後之餘額(107 萬335 元)。此外,因該等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2 人應繼分而預以扣除,亦無法於裁判前因計算藍熙芝與藍仁昌之應繼分數額予以發還而不予沒收(如被告2 人提出全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者,則可因發還而不予沒收),而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
2 人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2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得分得款項。
⑸末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就其不法所得,未明確分配,依卷內事證,如藍德光拋棄繼承對價之交付,應係經被告2 人同意所為,是應認被告2 人就盜領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爰就不法所得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連帶追徵。
⒉沒收參與人沒收部分:
藍德光辯稱伊如繼承所能分得之應繼分財產價值,超過80萬元,故其非無償取得,且其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應繼分財產增加,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云云,惟查:
⑴藍德光就伊自附表所示之款項中分得之80萬元部分,除屬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屬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遺產之非法行為外,亦係其與被告2 人共同對藍熙芝、藍仁昌隱匿藍許秋梅死亡時有農會、郵局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存在之共同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㈣所示),是藍德光既知悉被告2 人領得該等存款,且與被告2 人共同對藍熙芝、藍仁昌隱匿該等存款並進而朋分,自堪認定藍德光知悉被告2 人持有該等存款之原因係未經藍熙芝、藍仁昌同意即領出該等存款之盜領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有第三人沒收適用。
⑵另藍德光雖稱伊取得80萬元係拋棄繼承之對價,並非無償取
得云云,然以:藍許秋梅遺產狀況,係被告2 人與藍德光片面所辯,藍德光稱伊可繼承之應繼財產價值多於80萬元云云,除難採認外,本件不論藍德光取額80萬元時間係在拋棄繼承之前或之後,依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性質、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如未經全體繼承之同意,藍德光均無從合法取得該80萬元,是對於該不法領得結果,自無從據以計算是否屬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藍德光就此所辯,自難認屬有理。
⑶從而,本件就藍德光取得之80萬元部分,因有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之事由,爰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如主文所示。另以,就藍德光領得之此筆金額,依其性質屬應繼承財產,且屬違法取得,於民事上本負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且尚未經法院判決藍德光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是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酌減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8,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表:藍許秋梅帳戶遭提領情形 │├──┬─────┬────┬──────┬──────┬───────────────────────┤│編號│日期 │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單卷頁 │主要資金流向 │├──┼─────┼────┼──────┼──────┼───────────────────────┤│ 1 │103.06.09 │農會帳戶│1,050,000 元│偵卷,P.33 │提領同時,將全額匯入藍玉英立帳於冬山鄉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該帳戶未有提領紀錄下││ │ │ │ │ │(僅有2 筆利息入帳),於103.07.01 以現金提領方││ │ │ │ │ │式,提領全額款項。(偵卷,P.31、34) │├──┼─────┼────┼──────┼──────┼───────────────────────┤│ 2 │103.06.09 │郵局帳戶│811,200元 │偵卷,P.141 │提領同時,將其中41萬元轉匯至藍德賢立帳於三峽區││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前帳戶餘額1 萬2,││ │ │ │ │ │038 元,該等款項自103.06.10- 26 ,以ATM 分次提││ │ │ │ │ │領方式,領至餘額5 萬1,69 6元),其餘款項以現金││ │ │ │ │ │領出(偵卷,P.141 ;本院卷㈠第111-112 )。 │├──┼─────┼────┼──────┼──────┼───────────────────────┤│ 3 │103.09.17 │農會帳戶│7,900元 │偵卷,P.138 │略 │├──┼─────┼────┼──────┼──────┼───────────────────────┤│ 4 │103.09.17 │郵局帳戶│1,235元 │偵卷,P.141 │略 │├──┼─────┼────┼──────┼──────┼───────────────────────┤│合計│ │ │1,870,335 │ │ │├──┼─────┴────┴──────┴──────┴───────────────────────┤│備註│藍許秋梅上開上帳戶提領情形 ││ ├────────────────────────────────────────────────┤│ │㈠藍許秋梅冬山農會帳戶經於103.06.09 提領後,帳戶餘款為401 元,其後除於103.06.25 、103.07.25 各有││ │ 3,500 元之國民敬老年金匯入外,至103.09.17 提領時,均未有任何交易,於103.09.17 提領後,帳戶餘額││ │ 為6 元(偵卷P.120 )。 ││ │㈡藍許秋梅冬山郵局帳戶經於103.06.09 提領後,帳戶餘款為64元,其後除於103.06.21 匯入利息(1,171 元││ │ )外,至103.09.17 提領時,均未有任何交易,於103.09.17 提領後,帳戶餘額為0 元(偵卷,P.142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玉英
藍德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玉英、藍德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偽造文書」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0行「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應更正為「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
4 行「取款憑條」應更正為「提款單」,並補充「證人藍德國、藍德光於偵查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農會、郵局盜蓋藍許秋梅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為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進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藍許秋梅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藍許秋梅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藍熙芝,竟罔顧告訴人對於藍許秋梅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提領藍許秋梅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盜蓋藍許秋梅之印章,屬真正之印章,故其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已分別交付予上開農會、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77號被 告 藍玉英
藍德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玉英、藍德賢(所另涉之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姐弟,均係藍許秋梅之子女。緣藍許秋梅於民國
103 年6 月6 日去世,藍玉英、藍德賢均明知未經共同繼承人藍熙芝(其父係藍許秋梅之子藍德民,於102 年7 月26日已歿)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於藍許秋梅生前即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共同持藍許秋梅之存摺、印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下稱冬山郵局),盜用藍許秋梅之印章,而蓋印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偽造藍許秋梅之印文後,當場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接續從冬山鄉農會、冬山郵局之藍許秋梅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藍熙芝及冬山鄉農會、冬山郵局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熙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於偵│藍許秋梅之冬山鄉農會、││ │查中之供述 │冬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 │章係由被告藍玉英保管,││ │ │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於藍││ │ │許秋梅死亡後,陸續至冬││ │ │山鄉農會、冬山郵局之藍││ │ │許秋梅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 │實。 │├──┼───────────┼───────────┤│ 二 │告訴人藍熙芝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三 │徐診所死亡證明書 │藍許秋梅於103年6月6日 ││ │ │死亡之事實。 │├──┼───────────┼───────────┤│ 四 │冬山鄉農會藍許秋梅帳戶│被告2人共同持藍許秋梅 ││ │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之存摺、印鑑,分別於附││ │、冬山郵局藍許秋梅帳戶│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冬││ │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山鄉農會、冬山郵局,盜││ │ │用藍許秋梅之印章,而蓋││ │ │印在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 │ │條上,接續從冬山鄉農會││ │ │、冬山郵局之藍許秋梅帳││ │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 │款項之事實。 │├──┼───────────┼───────────┤│ 五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4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 │、99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 │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 │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 │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1│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號判決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 │ │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 │ │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 │ │行為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9 日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 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先後所犯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 │銀行 │金額(新臺幣元)│├──┼───────┼──────┼────────┤│ 一 │103年6月9日 │冬山鄉農會 │1,050,000 │├──┼───────┼──────┼────────┤│ 二 │103年6月9日 │冬山郵局 │811,200 │├──┼───────┼──────┼────────┤│ 三 │103年9月17日 │冬山鄉農會 │7,900 │├──┼───────┼──────┼────────┤│ 四 │103年9月17日 │冬山郵局 │1,235 │├──┼───────┼──────┼────────┤│合計│ │ │1,870,3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