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4 日104 年度簡字第5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娟與周郁翔為朋友關係,各擁有新北市○○區○○路 1段之「新巨蛋」社區A6棟之套房,周郁翔並委託林淑娟處理套房出租事宜。嗣原承租周郁翔套房之李維越欲提前終止租約,轉租同棟林淑娟之套房,周郁翔即以李維越違約而沒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詎林淑娟明知周郁翔不知李維越終止租約之原因係轉租至林淑娟套房,且周郁翔原允諾退還押租金之條件係不影響其房屋收租權益,惟於李維越搬遷時尚未有房客簽約續租,僅林淑娟知悉此情,竟因周郁翔反悔不退還押租金,心生不滿,於墊還李維越9 萬元押租金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3 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林淑娟」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動態時報頁面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與周郁翔所生糾紛之情節,隱瞞部分實情,具體指摘全因周郁翔反悔出租予其安排之房客,及毫無誠信沒收李維越之押租金,文末並指稱:「天底下什麼人都有! 像這種不要臉到極點的人居然就在我身邊,我還是第一次遇到這麼倒楣的鳥事! 」等文字,供加入其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周郁翔名譽之事。
二、案經周郁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淑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同名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陳述的是事實,當時告訴人有同意退還押租金,卻事後反悔,因此伊先轉帳返還李維越9 萬元,李維越覺得這樣不應該,因此對告訴人提告,伊確實有幫忙告訴人找到韓商公司來續租,租金比原來的高,但告訴人突然說不要出租了,所以才沒有簽約,且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在LINE群組罵伊:「滿口仁義道德,做事卻不道德」,伊忍無可忍才在社群網站上寫這些話,想要澄清事實及抒發心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受託出租房屋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遂於104年6月7 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3樓之3 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林淑娟」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該帳號動態時報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並有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觀諸本案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佐以其於留言版內文中指明告訴人之姓名,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反悔出租予其另安排之房客,及毫無誠信沒收李維越押租金等過程,文末並附載:「不要臉到極點的人」等文字,依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觀念,已足使被告臉書社群網站之多數友人瀏覽後,認為告訴人品行低劣,更引發其友人對告訴人負面之批評,是以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當已致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亦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均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刊登文字內容為事實,且僅抒發心情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周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購買車位認識被告,與被告都是板橋新巨蛋的鄰居,伊刊登租屋廣告,被告很熱心的說可以留她的手機,由她帶看房屋,之後被告找到李維越所屬公司來承租,簽訂1 年租約,但李維越住6、7個月後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打電話向伊說李維越要終止租約,伊覺得很奇怪,請李維越的公司直接跟伊說,但某日中午12時許被告就打電話說李維越已經搬空,伊問李維越搬到哪裡去,被告說不方便給人知道,伊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許去看清空的狀況,被告將房客的鑰匙交還給伊,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不是房客直接拿給伊,直到同年6 月
2 日伊打電話找李維越公司約隔日(即3 日)處理解約的事情,才知道李維越是搬到被告房屋,伊向該公司法務表示要依照合約沒收押租金,他們也沒異議。關於被告說要幫伊房子續租的問題,被告曾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打電話說可以幫忙伊的空屋找房客,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先帶1 組人去看過,當時被告只說是韓商,未說是誰,而伊還沒有發現李維越事件的內情,所以就答應被告如果真的有人要租就找人來看,也有談到押租金的事,伊表示李維越真的有困難的話,退還押租金也沒有關係,因為當時被告連李維越搬到哪裡都說不能講,伊還以為李維越是否跑路了,知道實情後伊就不打算退還押租金;伊於104 年6 月2 日發現李維越遭被告拉去她那邊租屋,伊還是不想撕破臉的問被告關於韓商後續情況,被告說那位韓商還沒有決定,要等他主管決定,因為伊已經不信任被告,所以就說伊哥哥的女兒要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隱瞞房客李維越退租後轉租自己房屋之事,僅向告訴人稱李維越欲提前終止租約,告訴人因而允諾在不會造成租金損失之條件下,亦即必須李維越退租後,另有他人繼續承租,始同意返還押租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於104 年5 月31日就是李維越搬離當天,立刻幫告訴人張貼租屋訊息,剛刊登完,韓商公司的人就立即打電話來,伊想說這樣告訴人就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足徵李維越於104 年5 月31日搬離之前,並無其他房客確定承租告訴人房屋,實際上已造成告訴人損失,則告訴人主張依約沒收李維越之押租金,顯屬合法正當,況衡情房客李維越提前終止租約,卻立即轉租被告之房屋,一般社會觀感多會認為被告處事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事前未向告訴人敘明此情,堪徵其內心並非毫無顧慮,然被告於貼文中卻稱:「... 所以我們就跟A (按指告訴人)商量,只要我能再幫忙出租銜接的上時間沒有空窗,A 在沒有損失的情況下,請A 返還B (按指李維越)所有租押金 ...」,似指其與李維越已向告訴人表明此情,又表示已有韓商確定續租而無空窗期云云,自難認與實情相符。
2.再參諸證人即房客李維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 9、10月間承租告訴人房屋,租期到104 年9 、10月止,後來伊妻子及3 名小孩放暑假可能會過來臺灣居住,於104 年 4、5 月間考慮另租新的房屋,伊向被告提起,被告說她也有房屋在小巨蛋,伊想先看看被告的房屋是否適合伊,所以就聯絡被告,一開始尚未確定要租被告的房屋,伊還在考慮家人的需求,且伊在網路找到一間比較合適的,被告曾經載伊去看過那間房屋,後來才決定租被告的房屋。因為伊透過被告租這間房屋,她與房東關係比較好,比較好講話,所以請被告幫伊轉達要提早解約的意思,伊有提到押租金的事情,被告說剩下的租期不到幾個月,盡量向房東爭取看看,不行的話就租到到期為止,後來被告說告訴人同意只要能把房子租出去,就不用扣押租金;之後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感謝他的體諒,因為告訴人有說只要不讓他有損失的話,他也無所謂,會退還3 個月的押租金,先前被告是這樣轉達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在電話中感謝告訴人的幫忙,而當時被告蠻有信心可以把事情處理好,不會造成告訴人的損失;伊在搬走前被告沒有帶人來看過房屋,但伊覺得新巨蛋的房屋需求大於供給,應該很容易出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2 頁),亦徵告訴人允諾退還押租金之前提乃其房屋能順利出租,而本案於證人李維越搬離之前,既未有新房客看過告訴人房屋,更遑論已有新房客確定要承租告訴人房屋,此與被告所辯已找到韓商公司續租云云,有明顯差距。
3.是以,被告雖大部分係就處理租屋過程而為描述,卻截留部分重要情節,包括其未向告訴人告知李維越提前終止租約後轉租自己之套房,及於104 年5 月31日李維越搬離時尚無其他房客確定承租告訴人房屋等實情,僅記載:「... 所以我們就跟A 商量只要我能再幫忙出租銜接的上時間沒有空窗,
A 在沒有損失的情況下,請A 返還B 所有租押金,A 跟B 承諾沒有問題,絕對退還,我也在短短幾天再找了韓商公司 C來承租35 000,時間上也沒有空窗,就在C 跟A 準備簽約時刻,A 又不出租了,要把房子給哥哥女兒住,A 又要我去拒絕韓商公司C ,這時A 周去B 香港公司終止合約,居然跟 B公司說我沒幫他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押金全部不退就閃人,這時B 公司打給我說,A 說他的房子空著,我並沒有幫他租出去!. .. 」、「答應韓商C 卻不租! 」等內容,刻意扭曲為告訴人片面拒絕與韓商簽約續租,毀諾沒收李維越押租金,使瀏覽上開內容者誤認告訴人即為本案事件發生之主因,自與事實不符。另所謂「適當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而本案被告所撰指摘告訴人之文章除有前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內容外,其後另指稱:「天底下什麼人都有,像這種不要臉到極點的人居然就在我身邊... 」等文字,顯憑一己之見,恣意為個人價值判斷,其特別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無論基於社會通念及告訴人主觀感受,均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當已逾越憲法及刑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心情抒發,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誹謗之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租房屋,嗣因告訴人未接受被告建議處理退租事宜,竟發表與事實全然不符、偏頗之文章,且該文章設定為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皆可上網流覽該篇章。再加上被告於留言處附上有告訴人全名之對話內容,致不了解事實全貌之不特定多數人在觀看該文章及留言後,可輕易推敲文章內容所指稱者即為告訴人,因此留下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又被告更慫恿房屋承租人向告訴人之妻提出民事訴訟,被告亦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致告訴人與配偶為求法院理解並釐清事實,不得不多次放下手邊工作出庭,已造成沉重的心理壓力。再者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告訴人曾釋出善意表示如被告願意於其社群網站上公開道歉就會考慮撤回告訴,惟被告直接拒絕,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拘役10日並可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意旨指稱房屋承租人向告訴人之妻提出民事訴訟係因被告慫恿一節,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雖以其名譽受損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執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再者,本案經原審安排調解,使告訴人與被告有和解之機會,然係告訴人未到庭,此有本院104年11月5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各1 紙在卷可憑,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新○○○區○○○○○道歉啟事,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告訴人部分勝訴(被告應給付3 萬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對於其情緒不當,刊登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已表示認錯,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見雙方係因和解條件無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逕認其毫無悔意,實無足取。是原審審酌被告上揭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本案就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表:
┌──────────────────────────┐│A 朋友(周大哥)麻煩我幫他出租房子就是新巨蛋A6-21 樓││,我覺得只是舉手之勞,把他房子當作自己的房子一樣在處││理,當初他交代我含管27000就可以出租! ││B 朋友(香港人)找到了我租屋,因為我自己房子滿租中,││就介紹了他跟A 租房子,我也好心幫A 租個好價錢,也幫忙││談到3萬簽約! ││B 租了9 個月因為香港家人(共2 大3 小)過來,實在是真││的住不下,又再度請我幫忙找能夠容納5 人居住,這時我自││己的房客剛搬走,而B 也真的比較喜歡我的房子,重點可以││容納5 人居住,所以我們就跟A 商量,只要我能再幫忙出租││銜接的上時間沒有空窗,A 在沒有損失的情況下,請A 返還││B 所有租押金,A 跟B 承諾沒問題,絕對退還,我也在短短││幾天再找了韓商公司C 來承租35000 ,時間上也沒有空窗,││就在C 跟A 準備簽約時刻,A 又不出租了,要把房子給哥哥││女兒住,A 又要我去拒絕韓商公司C ,這時A 周去B 香港公││司終止合約,居然跟B 公司說我沒幫他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押金全部不退就閃人,這時B 公司打給我說,A 說他的房子││空著,我並沒有幫他租出去! ││天啊! 我這樣沒日沒夜的努力,就是希望我的房子沒空窗,││B 的押金能拿回,A 可以跟韓商公司簽一年,根本就是4 方││圓滿的狀態! 最後就因A 答應了他哥房子借住! 所以全面翻││牌! 一切不認! ││答應韓商C卻不租! ││答應退押金B卻不退! ││這下很好!我的努力!我的保證!一切不關A的事! ││讓我兩邊不是人! ││我把A 吞掉B 的押金9 萬補進B 公司,再安排韓商C 其他房││子! ││這就是我做人處事的態度! ││天底下什麼人都有! 像這種不要臉到極點的人居然就在我身││邊,我還是第一次遇到這麼倒楣的鳥事! ││這件事情已經結束! 也給自己上了一課! 當初我真是瞎了眼││幫A周大哥! ││我9萬買自己的信用很便宜!而你周大哥的人格只值9萬! ││我就當作出門掉了一個LV包! ││(以下省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