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福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和告訴人陳金傳、陳尤亮、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田、陳國民、陳文吉、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及陳明如(下稱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共有土地,因為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沒有在耕作、我需要賺取生活所需才去使用共有土地,但我使用的面積沒有超過應有部分比例1/4 ,且出租他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4 、5 個月而已,目前土地現已出售移轉登記給他人,價金已和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作分配,我又另外補償他們共10萬元,原審判決過重,希望給予改過之機會。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共有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兼衡其年逾70、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無業,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與時間,及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被告主張之犯罪情節已為原審納入考量,其事後補貼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共10萬元等舉,經本院與其他量刑因素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刑法有關沒收部分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自從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底某日止,竊佔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底某日止,未得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同意竊佔附件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示地號土地,用以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其所得之租金、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觀諸被告佔用面積329.46平方公尺佔共有土地總面積3140.95 平方公尺(即1,790.85、1,350.10平方公尺相加之總數)約1/10(即32
9.463140.95≒0.1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超過其應有部分3/12,且上開土地已出售他人,所得價金由被告與告訴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配,被告另有補貼告訴人共10萬元,告訴人陳文樟、陳國民、陳金田均表示已達成和解、願原諒被告等情,經到庭告訴人陳文樟、陳國民、陳金田陳述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77 、181 頁)【其餘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均已在傳票註明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本院可推認被告所供土地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另有補貼告訴人共10萬元等節為真實,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易字卷第48-53 、簡上字卷第99-115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依其竊佔之面積、又以金錢彌補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損失且已達成和解,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沒收被告竊佔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2 年11月間起」,應補充為「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年底某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福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地籍圖謄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於
102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底某日止,在如起訴書所示德昌段1009、105 1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之各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逾70、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業,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與時間,及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陳稱已陸續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被 告 林福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三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790.85及1,350.10平方公尺)為其與陳金傳、陳尤亮、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田、陳國民、陳文吉、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及陳明如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佔用面積合計329.46平方公尺),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陳金傳、陳尤亮、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田、陳國民、陳文吉、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福三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 │供述 │鋪設水泥地、堆置貨櫃屋││ │ │及搭蓋鐵皮屋等情,惟矢││ │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 │ │稱:伊花了1千多萬買上 ││ │ │開土地,應有部分都是12││ │ │分之3,伊知道土地有共 ││ │ │有人,伊有跟其中幾個人││ │ │討論過,但其他人沒有人││ │ │可以決定等語。 ││ │ │ │├──┼──────────┼───────────┤│ 2 │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上開土地未約定有分管契││ │指訴 │約及被告未得告訴人等同││ │ │意即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上開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 │份 │等共有及被告之應有部分││ │ │均為12分之3之事實。 ││ │ │ │├──┼──────────┼───────────┤│ 4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被告確實於上開土地放││ │104年7月21日土複1915│ 置貨櫃屋、搭蓋檳榔攤││ │00號複丈成果圖1份、 │ 、豬舍之事實。 ││ │現場照片4張 │2.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 │ │ 積為329.46平方公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