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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家穎(原名于自潔)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于家穎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于家穎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擔任瑞貝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貝卡公司,96年間設籍在臺北市○○區○○街○ 號9 樓)董事,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于家穎明知瑞貝卡公司於96年11、12月間,並無與科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臨公司)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科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發票號碼、營業人、發票日期、銷售金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楊佩玲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97年1 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瑞貝卡公司96年11、12月份營業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瑞貝卡公司96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11萬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查科臨公司之稅務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貝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于家穎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2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第178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30601075號函1紙、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103 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30862360號函各1 紙、瑞貝卡公司變更登記表

2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 紙、股東同意書3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承諾書各1 紙、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2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3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30608281號書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

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分局稽徵所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2251519號書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列印2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8頁、第19頁第48頁、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1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9頁、第10

1 頁、第107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5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顯係將上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

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

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且第2 項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除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其解釋理由中並揭櫫「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於100 年6 月14日作出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瑞貝卡公司之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瑞貝卡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對被告處以稅捐稽徵法之刑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為間接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瑞貝卡公司負責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未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詳後(五)述】,原審認被告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尚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99,503 元,而有量刑過輕之情云云,雖無理由【詳後(六)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瑞貝卡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申報瑞貝卡公司之營業稅,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11萬元,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他字卷第17頁)、家庭經濟狀況,又其平日熱心奉獻,有奉獻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瑞貝卡公司業已繳清該部分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瑞貝卡公司亦已清償逃漏之稅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犯,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以上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瑞貝卡公司逃漏營業稅11萬元,瑞貝卡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計受益11萬元,然瑞貝卡公司業已清償該部分稅額,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明知瑞貝卡公司並無與科臨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6年11至12月間,取得科臨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 紙,據以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瑞貝卡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11萬元,並因而致瑞貝卡公司當年度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2. 對 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1.收入傳票。2.支出傳票。3.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 紙,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瑞貝卡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因而致瑞貝卡公司當年度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檢察官並未指明瑞貝卡公司當年度之何項會計事項及何種財務報表因被告本案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有何不實之登載結果,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臚列之證據,無一足以證明瑞貝卡公司當年度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將該不實交易之不實事項,填製於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報稅部分是由楊佩玲跟會計事務所接洽,伊不確定他們製作哪些財務報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6 頁)。復經本院函請告訴人瑞貝卡公司提供該公司96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告訴人亦從未到庭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況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固屬虛偽交易,則瑞貝卡公司雖取得該等發票,並不當然有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該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再經本院函調瑞貝卡公司申報96年11、12月份營業稅之申報資料結果,瑞貝卡公司係經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資申報該次營業稅,業如前述。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看)。是瑞貝卡公司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亦不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4、至原審判決所指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瑞貝卡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此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瑞貝卡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閱無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0月

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7186號函暨所附瑞貝卡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適用免稅規定明細表、捐贈費用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調節表一、二、三、財產目錄、轉讓通報表、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96年度關係人結構圖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2 頁)。是被告固以不正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係於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為,與其本案於97年1 月10日申報營業稅並無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認定其本案申報營業稅時有何使瑞貝卡公司當年度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證據。

5、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報瑞貝卡公司96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節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前述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尚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99,503 元云云。然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 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瑞貝卡公司係於97年1 月10日申報96年

11、12月份營業稅,嗣於97年5 月27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0 頁、158 頁),是其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相隔4 月餘,又其各次申報檢附之資料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從而,被告縱有於瑞貝卡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與本案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 │營業人 │發票日期 │銷售金額 │稅額 │├──┼─────┼──────┼───────┼───────┼─────┤│ 1 │WU00000000│科臨公司 │96年11月15日 │920,000 元(聲│46,000 元 ││ │(聲請簡易│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判決處刑書│ │ │書誤載為966,00│ ││ │誤載為WU25│ │ │0 元) │ ││ │728217) │ │ │ │ │├──┼─────┼──────┼───────┼───────┼─────┤│ 2 │WU00000000│同上 │96年12月6 日 │1,280,000 元 │64,000 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