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韋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4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韋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韋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幫助該詐騙份子用以對外詐取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潘韋汶提供之系爭帳戶,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王美鳳,
佯裝為王美鳳之朋友張文明,欲向王美鳳借款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1 之林口國宅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
㈡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孫李秀金
,佯稱係孫李秀金之友人「阿元」,欲向孫李秀金借款云云,致孫李秀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至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南安分部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潘韋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不見了,我之前將提款卡弄不見,之後去應徵工作時將存摺帶在身上也不見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將密碼告知別人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於100 年間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卷第7-8頁、第33-34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25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4-18 頁)。又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分別遭詐騙份子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孫李秀金則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見同偵卷第10-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
520 號卷第2-3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11518 號卷第25頁、同前偵字第21520 號卷第11-1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為佐(見同前偵字第11518 號卷第19-20 頁、同前偵字第21520號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供詐騙份子作為向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辦系爭帳戶後
都沒有使用,裡面都沒有錢,我在今天(即105 年1 月28日)要領育兒津貼,郵局人員跟我說這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在前幾天有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來我有去補辦云云(見同前偵字第11518 號卷第7-9 頁);嗣於偵訊時則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不見了,我去應徵工作時將存摺帶在身上,因為之前提款卡不見,所以先補辦提款卡,辦完後才去應徵工作,但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提款卡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時僅稱遺失提款卡,卻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系爭帳戶存摺何在時,始供稱系爭帳戶存摺於應徵工作時已遺失,其前後所述情節迥然不符,已難盡信;且被告又稱:我接到警局來電,說我的帳戶被用於詐欺,我才去掛失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發覺遺失存摺後,亦未積極辦理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反而置之不理,態度漠然至此,顯與常情有悖,若非知悉帳戶相關物品脫離持有後,必無法取回,焉可能對能否取回系爭帳戶如此漠不關心。佐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本案被告雖以生日為其系爭帳戶之密碼,然偶然拾得帳戶之人,又豈會知悉被告之生日,更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且詐騙份子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因遺失或失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依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矯卸之詞,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悖常情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前揭詐騙份子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詐騙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害人孫李秀金遭詐騙之部分,核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孫李秀金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理,尚有疏漏,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害人王美鳳、孫李秀金係因詐騙份子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系爭帳戶內,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並非其之犯罪所得,是就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