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瑞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瑞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法定第二級毒品,是絕不能碰的東西,但當初想說多加班,好可讓家裡多少補貼點,因而在精神體力快難以支持之情況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在深感後悔,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二)在警方未聲明下,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成立自首,請法院重查而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基於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直接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一)部分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上訴,顯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L0000000),被告於該次警詢程序中供稱:伊最近都沒有施打毒品,最後一次是100年的時候,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伊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警詢: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有,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警詢:你有無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三峽派出所同意採尿送驗?該採集尿液初檢為何呈現陽性反應?)。上開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該公司並於105年3月2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乃於105年5月15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程序供稱:瞭解等語(警詢:警方現告知你,警方對你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是否瞭解?)、伊於105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伊住處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內,因旁邊有人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才間接施用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詢: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等情,有被告105年3月8日警詢筆錄、10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第8頁、第9頁)。由上述可知,員警至遲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可能涉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然被告於105年3月8日警詢程序卻否認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係員警先查知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緊密關聯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始產生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二) 部分所指,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所載之「有期徒刑8月(下稱A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刑期),並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C刑期),並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38至41行所載之「並與前揭(五)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六)、(七)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C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計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並與前揭A、C刑期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A、C 刑期雖與B刑期接續執行,惟仍構成本件累犯)」。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43行所載之「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七)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卷第8頁、第20頁反面)」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瑞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直接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被 告 高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興(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與先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A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八)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九)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八)、(九)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B刑期),並與前揭(五)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六)、(七)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C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計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因另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瑞興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接續執行之A、B、C刑期,於104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A刑期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C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亦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縱其假釋嗣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