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章輔 佐 人 温婉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憲章就附件簡易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分別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中關於「葉惠如」、「葉如蕙」之記載均更正為「葉如惠」,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得之現金不只5 萬6,895 元,被告所為不僅毀損大門,請審酌是否已達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如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失竊的就是紅包袋及透明塑膠袋裡面的錢,我確定紅包袋裡面有4 萬元,可是透明袋裡面跟零散在抽屜裡的錢我就不確定多少,警察在電視機後面找到那袋錢時,我有在場,沒有現場清點,我們是事後去警察局,點錢的時候我記得我有問警察紅包袋裡有多少錢,警察說他沒有特別算那裡面是多少錢,我只記得我點錢的時候所有的錢是放在一個袋子裡,不是紅包袋等語,可見證人葉如惠就紅包袋以外之金錢數額為何,並無印象,亦未能指明確切之數額,雖其另證稱紅包袋內之金錢數額為4 萬元,惟因其於警局清點時,遭竊之金錢5 萬6,895 元已混合放入同一袋內,自無從釐清該紅包袋之金額有無短少,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竊得現金超過5 萬6,895 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憑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次按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並未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論以毀損建築物罪。又依告訴人葉京明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照片13張所示,雖可見該住處大門邊有磁磚、水泥脫落之情形,惟其情形亦屬輕微,尚未達於使該住處整體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犯毀損建築物罪。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憲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章與葉維朝、葉惠如、葉京明間為鄰居。詎其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葉維朝、葉惠如、
葉京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住宅前,見葉維朝所有之大門鑰匙插在門上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大門鑰匙(業由葉維朝實際取回)得手,旋即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許,
趁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鑰匙開啟該住宅大門後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葉惠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895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逢葉維朝返家,莊憲章情急之下,即將上開現金藏放在電視機後方,葉維朝見家中無異樣,要求莊憲章歸還上開鑰匙後,讓其離去。
㈢又其欲將先前竊得上開現金取走,復另行起意,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毀壞上址住宅大門鐵門門鎖後,足以生損害於葉維朝、葉惠如、葉京明,再侵入上址住宅內,適逢葉京明返家,莊憲章隨即逃離。
二、嗣經葉京明發現莊憲章行跡可疑,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56,895元(業經葉惠如實際領回)。
三、案經葉如蕙、葉京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京明、葉惠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維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另有現金56,895元扣案為證(業經葉惠如實際領回),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既已徒手取得上開鑰匙離去,且竊取現金56,895元後已處於被告可隨時攜帶逃離現場之狀態,顯已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斯時兩次犯行均已屬既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再次前往上開住宅目的僅為拿取已立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現金,其行為僅係取出贓物之行為,自非竊盜行為,亦不具有竊盜之犯意,是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2 罪名,然因上開2 罪名與起訴書所認上述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況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載行為,被害人不盡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亦可明顯區隔,各次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自由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及損壞他人門鎖、無故侵入住宅,其行為對告訴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葉惠如、葉維朝實際領回,業經葉維朝、葉惠如陳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且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之生活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中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為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之鑰匙
1 把、現金56,895元,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葉維朝、葉惠如,業經證人葉維朝、葉惠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30
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一│事實欄二│莊憲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 │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欄一│莊憲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事實欄二│莊憲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