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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6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佳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佳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佳芳上開2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現、黃耀南、游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余佳芳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2、33、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現、黃耀南、游素珠、被害人黃喆、陳金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5頁、同署同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3號〈下稱偵卷三〉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告訴人黃宗現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日期:104年7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黃喆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匯款日期:104年7月23日、金額:3萬元)、告訴人黃耀南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匯款日期:104年7月24日、金額:15萬元)、告訴人游素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日期:104年7月22日、金額:15萬元)、被害人陳金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年7月22日、金額:20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年7月22日、金額42萬元)、被害人黃喆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第30、36、39、45頁、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21頁),綜上,告訴人黃宗現等3人及被害人黃喆等2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聯邦銀行及永豐銀銀行帳戶甚為明確。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受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是本案被告任意將其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告訴人黃宗現等3人、被害人黃喆等2人施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是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黃宗現等3人、被害人黃喆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轉交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宗現等3人、被害人黃喆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因告訴人游素珠受詐欺取財部分(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移送併辦而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害人陳金葉受詐欺取財部分(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3號)移送併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告訴人黃宗現、黃耀南、被害人黃喆受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黃喆、陳金葉、告訴人黃宗現、黃耀南、游素珠等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見偵卷一第9至10頁、11至12頁、13至15頁、偵卷二第20至24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告訴人黃宗現、黃耀南、被害人黃喆部分,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其餘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辦部分一併審認(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即告訴人游素珠被詐騙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3號即告訴人陳金葉被詐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移送本院併辦),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一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佳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被害或│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1 │告訴人│104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4年7月22│10萬元 ││ │黃宗現│12時54分許 │宗現,冒稱係其友人莊輝琳│日14時1 分│ ││ │ │ │,佯稱:急需用錢,請求借│許 │ ││ │ │ │款10萬元云云,致黃宗現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將10萬元款項匯入│ │ ││ │ │ │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 │ │├──┼───┼──────┼────────────┼─────┼─────┤│ 2 │被害人│104年7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息│104年7月23│3萬元 ││ │黃喆 │13時39分許 │予黃喆,冒稱係其友人邱淑│日15時20分│ ││ │ │ │貞,借稱:急需用錢,但一│許 │ ││ │ │ │時走不開,請求借款3萬元 │ │ ││ │ │ │云云,致黃喆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 ││ │ │ │3萬元匯入被告前揭聯邦銀 │ │ ││ │ │ │行帳戶。 │ │ │├──┼───┼──────┼────────────┼─────┼─────┤│ 3 │告訴人│104年7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4年7月24│15萬元 ││ │黃耀南│11時30分許 │耀南,冒稱係其友人黃嘉慶│日14時50分│ ││ │ │ │,佯稱:其公司急需用錢,│許 │ ││ │ │ │但手機目前送修中,請求借│ │ ││ │ │ │款15萬元云云,致黃耀南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將15萬元款項匯入│ │ ││ │ │ │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 │ │├──┼───┼──────┼────────────┼─────┼─────┤│4 │告訴人│104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游│104年7月22│40萬元 ││ │游素珠│至同年月22日│素珠,分別冒稱係高雄長庚│日13時23分│ ││ │ │間 │醫院及司法偵查機關人員,│許 │ ││ │ │ │佯稱:其疑似涉犯詐領健保│ │ ││ │ │ │補助刑案,需將帳戶內存款│ │ ││ │ │ │交付保管,始能解除案件列│ │ ││ │ │ │管云云,致游素珠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將4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 │ ││ │ │ │揭永豐銀行帳戶。 │ │ │├──┼───┼──────┼────────────┼─────┼─────┤│5 │被害人│104年7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104年7月22│42萬元、20││ │陳金葉│10時許 │通訊軟體LINE與陳金葉聯繫│日12時2分 │萬 ││ │ │ │,謊稱係其友人需要用錢,│許、同日15│ ││ │ │ │致陳金葉陷於錯誤,而依該│時15分許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 │ ││ │ │ │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 │ │ ││ │ │ │、同日15時15分許,各匯款│ │ ││ │ │ │42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 │聯邦銀行帳戶內。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