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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敬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5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敬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即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之店長;陳琬菁為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緣陳琬菁於10 3年5月26日受客戶委託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託出售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於受託後將出售系爭建物訊息刊登於東森房屋之網頁上,因期限屆至未出售,亦未於網頁上移除出售系爭建物之相關刊登資料,致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林敬弘認陳琬菁應為遭裁罰乙事負責,陳琬菁則認係後台人員疏失所致,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敬弘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間某時許,在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內,繕打內容為「敬告各位同行,本公司業務員陳婉菁(Z000000000)於102年3月25日任職於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因本身案件委託日期過期,案件還在網路上銷售,導致屋主至主管機關檢舉,致本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該業務員不但沒有絲毫悔過的意思,甚至完全不願負任何責任便私自離開本公司,本公司已將此業務員開除,倘若該員於貴公司任職,基於同業情誼特此告知,以免讓不肖從業人員四處傷害同業」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以傳真發送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而非法利用陳琬菁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陳琬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琬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敬弘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文件傳真予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身分證字號係陳琬菁提供予公司的,因不動產業同行間會互相通報不肖業者,伊怕同行也受害,才會傳真系爭文件給同行,此係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之店長,陳琬菁為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陳琬菁於103年5月26日受客戶委託出售系爭建物,委託出售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於受託後將出售系爭建物訊息刊登於東森房屋之網頁,因期限屆至未出售,亦未於網頁上移除出售系爭建物之相關刊登資料,致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被告與陳琬菁就責任歸屬有爭執乙節,業據證人陳琬菁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陳琬菁之僱傭契約(含切結書)、東森房屋契約書、東森房屋網路銷售資料、系爭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應堪採信。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

1.關於被告於系爭文件內記載陳琬菁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依陳琬菁之僱傭契約及切結書內容觀之,該僱傭契約僅提及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公司受雇人應具備之資格、瑕疵擔保、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事項、契約終止、保密條款、違約賠償等,並以切結書記載如造成損害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陳琬菁之身分證字號,僅係於確認人別資料時予以留存,契約內容並未記載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可將陳琬菁之身分證字號散布予同業,是被告於系爭文件中記載陳琬菁之身分證字號,並傳真予同業,所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2.被告於系爭文件內記載陳琬菁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被告與陳琬菁之紛爭,起因係陳琬菁於103年5月26日受客戶委託出售系爭建物,然委託期限屆至,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未於網頁上移除出售系爭建物之相關刊登資料,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與陳琬菁間就責任歸屬各執一詞,究係陳琬菁應負責移除出售系爭建物之相關刊登資料?或係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後台人員應負其責?仍有不明,如被告或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認陳琬菁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仍有待循合法途徑解決之,然此僅為陳琬菁與被告及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間之民事糾紛,陳琬菁非涉犯重大刑事罪嫌,亦非涉及鉅額金額之爭議,尚難認與何公共利益相關,且此民事爭執亦非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事項,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是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伊於系爭文件上登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係具正當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任意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對外發送予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徒指稱其所為具正當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