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琪芳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琪芳與謝志松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在謝志松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本件三和路廠房),並在該處經營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下稱松柏企業社),由李琪芳擔任負責人,於104 年4 月24日雙方因感情不睦,約定將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謝志松之母即謝林阿緣,李琪芳自此與松柏企業社之經營無關,亦無進入或使用該處松柏企業社辦公室(下稱本件辦公室)之權源。李琪芳明知上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承租建築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22時30分許,利用先前電話聯繫之內容,獲悉謝志松身處宜蘭地區,遂以自身持有之鑰匙開啟本件三和路廠房之小門進入(此部分未涉及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復於同日22時38分許,無故攀爬本件辦公室上方之輕鋼架天花板,再由上而下侵入本件辦公室,迄同日22時55分許始離去。嗣謝志松返回後發現本件辦公室天花板掉落地面,經察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本件辦公室遭李琪芳侵入之事實。
貳、案經謝志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琪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先以鑰匙開啟本件三和路廠房小門後進入,更以攀爬輕鋼架天花板之方式,由上往下進入本件辦公室,以及本件三和路廠房為告訴人所承租,案發前之
104 年4 月24日被告已將松柏企業社讓渡予謝林阿緣,自此與松柏企業社不具任何關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件三和路廠房是其與告訴人謝志松婚後之住所,本件辦公室內設有沙發、電視等物,亦供作客廳之用,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其進入本件辦公室自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為夫妻,婚後居住在告訴人承租之
本件三和路廠房,而被告原為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4年4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林阿緣,告訴人則同樣擔任業務經理,被告自該日起與松柏企業社之經營無關,又本件三和路廠房內設有辦公室、倉庫、臥室、廚房及廁所各1 間,其餘空間則作為堆放雜物、停放車輛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歷歷(參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第52至53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讓渡合約、轉讓契約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4 月28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36073號函影本各1 份(參偵卷第6 至8 頁、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72297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共23張、現場平面圖1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開啟本件三和路廠房小門入內,經攀爬本件辦公室輕鋼架天花板而由上往下進入後,同日22時38分許本件辦公室之室內燈光亮起,同日22時55分許被告離開本件辦公室,隨後經由本件三和路廠房大門而離去等情,則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參偵卷第27至36頁),且為被告供述無訛,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將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謝林阿緣,業於104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完畢,而本件三和路廠房係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同時為松柏企業社之業務經理,對於包含本件辦公室在內之本件三和路廠房,具有管理、使用之權,要無疑義;其次,對於被告在變更松柏企業社負責人予謝林阿緣後,其與松柏企業社之經營已無關連,無權再進入本件辦公室,且被告於轉讓經營權之後1 、2 日,告訴人遂將本件辦公室上鎖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述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感情生變而有相處不睦之情狀,更由謝林阿緣出資向被告取得松柏企業社之經營權,仍由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等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自變更負責人後,不願被告接觸或干涉松柏企業社之業務,從而拒絕被告進入本件辦公室等情,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並無背離,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況且,姑不論被告案發時是否仍居住在本件三和路廠房、何以其未持有本件辦公室之鑰匙,故無法以正常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且當下如仍居住在本件三和路廠房,在具備客廳生活起居功能之本件辦公室內,竟僅1 台無線電話屬其所有等面向,是否合乎事理,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而論,除有甚為急迫致無法片刻拖延、等待,或別無其他途徑解決眼前困境之特殊情形外,任何愛護自身健康、生命之普通人,斷無輕率選擇攀爬高處門窗、牆垣、屋頂而自陷生命、身體因墜落而產生危險之境地,對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當日回去只是要拿(無線)電話之詞(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在在顯示其攀爬本件辦公室天花板行為所冒之風險及勞心勞力之程度,與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客觀上毫不相稱,果其內心真認仍有權進出本件辦公室,大可逕自聯繫並要求告訴人返回後開啟門鎖,或立即詢問告訴人有無其他可供開啟門鎖之方式,當無自陷墜落風險之餘地,且其既見本件辦公室已上鎖加以阻隔人員進出,客觀上自得明瞭使用、管理者明白拒絕未經許可之人入內之實況,卻仍執意採行上開作為,足徵其有侵入本件辦公室之犯意;再者,其於深夜時段趁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以前述方法擅自侵入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本件辦公室,實非社會一般價值觀所能容忍,核無社會相當性,故非正當理由,至為昭然。此外,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因具備婚姻關係,而以本件三和路廠房為共同居住之住所,且曾因本件辦公室內設有沙發、電視等物可供接待來訪親友、客戶之用途,但於被告讓出松柏企業社經營權之後,告訴人實無容任無關人士(尤其是被告)進出本件辦公室,而使他人輕易接觸或取得松柏企業社重要文件或財物,進而危及松柏企業社經營之可能,從而,本件辦公室於松柏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謝林阿緣後,已無兼作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用,應屬實情,尚難僅以本件辦公室曾作為客廳使用,而逕自推斷被告於案發期間仍屬有權自由進出,附為說明。本件被告所辯各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違,純係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
⒈本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應由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謝林
阿緣提出,方為合法,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不合等語。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本件三和路廠房為告訴人所承租,包含其內之本件辦公室皆屬告訴人管理、使用之範疇,現實上具備監督之權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於法無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有誤會,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將松柏企業社讓渡予謝林阿緣,但因告訴人或謝林阿
緣違反讓渡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為此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將松柏企業社變更登記予被告部分,告訴人並未上訴,可見被告係進入自己所有之松柏企業社所屬辦公室,何來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語。被告讓渡松柏企業社予謝林阿緣之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載明由告訴人代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項票款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並支付讓渡金70萬元,由告訴人第一銀行支票支付(票期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票號為GB0000000 至GB0000000 ),讓渡金票款若無法兌現或跳票等因素,松柏企業社仍屬被告所有等詞(參偵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99頁),且其中發票日為104 年5月1 日之支票,經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應認於當日退票時(條件成就時),上開讓渡合約當然失其效力等節,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46 號案件審理中),可見上開讓渡契約係因本件案發後之條件解除成就(104 年5 月4 日)而失其效力,於被告行為之時(104 年
4 月28日),松柏企業社已生轉讓予謝林阿緣之法律效果,且即便有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情況發生,當事人間僅有回復原狀即由告訴人將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依民事判決意旨須同時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63 萬元)之作為義務,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告行為之時仍為松柏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理灼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縱屬實情,仍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無罪之辯解,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提出聲請第一審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審判,然第一審法院未依被告之聲請,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侵害被告為無罪答辯之審級利益,對被告顯然不公,第一審法院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4 款規定等語。細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規定內容,係針對刑事訴訟簡易程序認罪協商制度之規範,意指何種情況下法院量刑受協商範圍之拘束,以及具備特定情形時,法院不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拘束等節,且核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編之相關條文,僅有法院認定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參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未見法院受被告聲請時,即須改依通常程序加以審理之強制規範,而有無轉換審理程序之必要,本由法院依法審認,就本件而言,第一審法院依卷附事證認定被告犯行成立,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下,逕為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何剝奪被告審級利益之情狀,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猶無足採。
㈣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搬離本件三和路廠房,該處
實非其二人共同居住之住所等情,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案發前確已搬離,且不復以本件三和路廠房為婚姻生活住所之真意,是被告案發當日以鑰匙開啟本件三和路廠房小門入內之舉,尚無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餘地,惟其進一步侵入本件辦公室而言,實屬無權亦無正當理由,所為仍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皆如前述,特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諸多辯解,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
相悖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本件辦公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子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