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郁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天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購買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應更正為「購買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1 台,並擅自使用未經核准之428.5MHZ及428.7MHZ無線電頻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蘇郁富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使用428.5MHZ及428.7MHZ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 臺、天線2 支,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 告 蘇郁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因從事高速公路汽車拖吊業務,需與同業間相互聯繫,竟未經核准,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用以與其他拖吊業者進行聯繫之用。嗣於104年6月10日8時30分許,經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內執行搜索,查獲該車輛內裝有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主機1臺、天線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江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天線2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天線2支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