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
蔡浩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浩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歷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又5 日,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5至26行所載之「嗣家樂福員工查看監視器
告知保全人員並報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嗣家樂福員工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告知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趕抵現場查獲」。
㈢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之「監視器翻拍」,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5 行所載之「又被告蔡浩勤……
,為累犯」,應補充為「又被告王永慧、蔡浩勤…,均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王永慧、蔡浩勤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中被告蔡浩勤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其二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皆應知之甚篤,卻同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家樂福公司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獲得完整填補,以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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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