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萊爾富板嘉店棠品管理規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陳淑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嘉門市擔任店員職務,負責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並在值班期間保管收銀櫃台內之現金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母親在監服刑、父親離家無蹤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之被告審理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 告 黃子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蘆洲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前為陳淑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板嘉店店員,負責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並在值班期間保管收銀櫃台內之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3時許,利用自己於值班期間有向客人收取款項並暫為保管之權限,未將顧客所交付之商品價金新臺幣3萬1,277元依規定繳回上開店內之金庫,而將該款占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嗣陳淑禎於103年12月28日清點前日營收款項,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述。 │稱:伊忘記在上址便利超商上幾天││ │ │班了,因為沒有做滿一個月所以沒││ │ │有拿到錢,印象中都是上大夜班,││ │ │103年12月27日伊並沒有把應該繳 ││ │ │給店裡的錢拿走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禎於警│被告103年12月27日15時至23時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一天於上址便利超商上班,被告││ │ │於當日下班前未將值班期間收取之││ │ │之3萬1,277元繳回店內事實。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爾富便利超商板嘉店現金│ ││ │盤盈(虧)/匯款明細表1紙│ ││ │、被告103年12月27日打 │ ││ │卡紀錄翻拍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