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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欽犯妨害法庭秩序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聖欽素行如下:「邱聖欽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其中一罪,所示4罪刑復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其餘一罪與㈣所示2罪刑,復經同上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聖欽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影響法庭審理職務之進行,不僅影響證人證述,更妨害法庭程序之順遂進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09號被 告 邱聖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欽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87 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9 法庭由審判長法官(下稱審判長)進行審理程序時,邱聖欽基於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經制止不聽之犯意,一再出聲干擾打斷審判長陳述,經審判長要求邱聖欽應保持安靜以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仍於該案證人洪義傑接受訊問時,大聲咆哮「判死刑啊」,另起身將手機拿出往桌上摔,以腳踩踏地板發出聲響,又於該案證人孫德立接受訊問時,大聲咆哮「講謊話出去給車撞死」,另向審判長表示欲上廁所後,擅自下樓離去,入庭後復大聲咆哮「要關給你關啦!來這套!會死嗎?快點啦」,嗣於審判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認邱聖欽之行為不當,乃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由法警王 勝當庭逮捕邱聖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邱聖欽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被告身分出││ │ │庭應訊,並稱證人講謊話出去給││ │ │車撞死,要關就關等語,惟辯稱││ │ │:伊係因開庭開太久,有把手機││ │ │拿出來,伊沒有辱罵證人,亦沒││ │ │有出言干擾程序進行,伊都有舉││ │ │手請示法官云云。 │├──┼─────────┼──────────────┤│ 2 │證人即當日在庭值勤│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咆哮,││ │之法警歐陽國明之證│經制止不聽之事實。 ││ │述 │ │├──┼─────────┼──────────────┤│ 3 │證人即當日在庭值勤│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咆哮、││ │之法警周昱光之證述│出聲打斷法官陳述,大聲質疑證││ │ │人,經審判長制止不聽,嗣擅自││ │ │離庭之事實。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104年度易字第987號│ ││ │妨害公務案件審判筆│ ││ │錄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104年度易字第987號│ ││ │妨害公務案件錄音、│ ││ │錄影光碟共3片、本 │ ││ │署勘驗筆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