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1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又其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過戶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完整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調解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上訴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 台,業經被告過戶予他人,是其犯罪所得之原物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原物之第三人有何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相關規定,而足以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該機車撞壞,故以新台幣1 萬多元脫手賣給朋友的朋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頁),然該等原物所變得之物,亦堪認業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時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本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被 告 林子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廉(原名曾林緯,於民國104年3月6日改名為林子廉)於103年6月7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交4,167元,共12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林子廉僅具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詎林子廉自102年7月1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至103年11月18日僅繳交5期款項後即未繳交後續款項,且於103年7月18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他人。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子廉於偵訊中之供│伊有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 │述 │,伊繳交3、4期以後就沒有││ │ │繳交分期付款,車子在103 ││ │ │年7月已經過戶給他人之事 ││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毅築│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訊中之指述 │ │├──┼───────────┼────────────┤│ 3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⒈被告林子廉以分期付款方││ │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式購買本件機車後,僅繳││ │、本件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交5期款項之事實。 ││ │列印畫面、第一公司客戶│⒉本件機車在103年7月18日││ │應收帳款查詢明細表各1 │ 即過戶給他人之事實。 ││ │份 │ │└──┴───────────┴────────────┘
二、核被告林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廉明知其無給付車款之真意,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第一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價格購買本件機車,並向告訴人第一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表示該車係自用,會準時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繳交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且於103年7月18日即將本件機車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為不利於被訴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繳交3、4期分期付款款項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指訴歷歷,然訊諸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有繳交5期分期款項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嗣後無資力繳款,推認被告於購入上開車輛之初,即係故意施用詐術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核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