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昆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昆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思翰」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謝昆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謝昆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切結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D.申請人簽章欄』、新戶申裝同意書」應更正為「『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傑達通訊行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思翰」之簽名6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傑達通訊行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傑達通訊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偽││ │ │造「陳思翰」簽名1 枚 │├──┼─────────┼───────────┤│ 2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陳思翰」簽名1 枚 │├──┼─────────┼───────────┤│ 3 │新申裝同意書 │「一、行動通信特性說明││ │ │及上網試用服務放棄聲明││ │ │之本人簽章」欄、「確認││ │ │本頁內容之本人簽章」欄││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偽造「陳思翰」簽名3 枚│├──┼─────────┼───────────┤│ 4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 │ │陳思翰」簽名1 枚 ││ │ │ │├──┼─────────┴───────────┤│總計│偽造「陳思翰」簽名6 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 告 謝昆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榮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公園內,拾獲陳思翰所有、遺落該處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中油貴賓卡1 張及家樂福會員卡1 張等共計9 張證件,詎謝昆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9 張證件侵占入己。嗣謝昆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之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傑達通訊行內,佯以陳思翰之名義、提供上開陳思翰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之「切結書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D.申請人簽章欄」、新戶申裝同意書之「一、行動通信特性說明及上網試用服務放棄聲明之本人簽章欄」、「確認本頁內容之本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等欄位,接續偽造「陳思翰」之署押,共計6 枚,並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李俊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翰本人及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陳思翰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門號之帳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證人即通訊行人員李俊毅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文件內偽造「陳思翰」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被告偽造「陳思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陳思翰」之署押共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忠志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