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交付帳戶資料時間為「於民國
104 年10月2 日21時前某時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0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以不詳代價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陳佳吟受騙之金額、侵占該機車之價額、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價金),被告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緝字第69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
偵緝字第691號被 告 許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許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佳吟,佯稱係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其付款資料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等語,致陳佳吟陷於錯誤,在臺中市○○○道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23980元、21132元至許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佳吟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許文其於104年9月2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計5750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付款方式為價金分12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需付款4788元,第2期至第12期則每期需付款4792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詎許文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價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不詳代價將上開機車轉賣與他人。嗣經裕融公司多次通知,許文其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成空號,並發覺前開機車已經過戶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其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以及曾向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懷疑是朋友竊取提款卡及密碼,伊在發現網銀無法使用有去報警,伊不知道是哪一位朋友偷的;另伊辦理分期付款後,錢被女友拿走、汽車也被偷走,也搬離住處,就沒有收到帳單,伊也因為沒有錢繳帳單就換手機號碼,伊沒有錢才把機車過戶,伊目前還有與女友聯絡等語。
(一)就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匯款單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或不得將密碼任意讓人知悉之理,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任意令友人知悉,此已顯有可疑。
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3.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就侵占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媛婷於偵查中證述碁詳,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佐,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轉賣他人,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伊取得被告身分證以及申請書後,會進行徵信以及查核,並撥打手機確認,且曾經至順成水電行照會過,確認沒有冒用身份狀況,也有在職紀錄,確認有資力才撥款等語,顯見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均由被告與裕融公司洽談且簽約,告訴人僅有審核書面資料並與被告照會確認書面資料無誤,而被告亦如屬填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購車時表示要供己使用,卻將機車轉賣等語,然被告上開購買機車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轉賣上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