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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一)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3 年4 月、4 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6 月13日,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7 年5 日尚未執行完畢;(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7 年6 月、1 年8 月、2 月,並就後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扣抵後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日(下稱甲案),上開(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31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0月25日),而於

101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而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12月12日至105 年6 月1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公訴,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或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3日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