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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任由駿盛公司自104年5月某日起進場施工」應更正為「任由駿盛公司進場施工」、第18至19行「李旭清及林奕丞均墜落至地下2樓」應更正為「李旭清及林奕丞分別墜落至地下2樓、1樓」、倒數第3至4行「胸腰椎脊橫突骨折」應更正為「胸腰椎脊柱橫突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並補充「同案被告鄭源中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並因而造成災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下游實際施作之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李旭清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林奕丞醫療費用並給予新臺幣9 萬元之事後處理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34號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代 表 人 陳進財 住同上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鄭源中(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係利晉公司派駐至上開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人員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利晉公司於承攬上開大樓新建工程後,即將主要分項工程電梯環樑立柱鋼構工程(下稱電梯鋼構工程),分包予瀚強工程有限公司,瀚強工程有限公司則再將鋼構組立工作交由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盛公司)執行。鄭源中明知上開電梯鋼構工程之建築高度為82公尺,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所定義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尚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安中心)審查合格,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駿盛公司自104年5月某日起進場施工。嗣因104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施工架倒塌意外,使當時分別在

3、11樓之施工架上作業之駿盛公司員工李旭清及林奕丞均墜落至地下2樓,造成李旭清因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林奕丞則受有左側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部挫傷、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右胸撕裂傷10公分傷及肌肉、左手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臂多處擦傷及瘀青、胸腰椎脊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駿盛公司負責人李睿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職安署北安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職安署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源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睿田、證人李振科、李昱賢及陳學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35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益甲字第2210號)、檢驗報告書、職安署104年10月19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晉公司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同案被告鄭源中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