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憲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聲請書誤繕為第2 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全世明配合,寄藏來路不明之諸多財物,掩飾全世明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寄藏贓物之價值、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 告 林志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明知手錶7 支、耳環2 對、胸針2 個、手環1 條、電腦主機1 台、NIKE後背包1 個、女用手提包2 個等物,均係全世明於民國104 年7 月至12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竊取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上述期間內,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A 室居處,供全世明存放上開竊得之物品。嗣因全世明因涉犯另案竊盜犯嫌遭查獲,供陳贓物均放置林志憲上址居處,經本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20日11時30分許,帶同全世明、林志憲至林志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手錶7 支、耳環2 對、胸針2 個、手環1 條、電腦主機1 台、NIKE後背包1 個、女用手提包2 個等物,始悉上情(全世明所涉竊盜案件,另行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志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全世明於偵查中陳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