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尚未繳清價款前」應更正為「僅繳付2期共16,49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典當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調解筆錄1份、105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自陳典當後得利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偵緝字卷第17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典當機車獲利約4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88,450元,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尚未繳付之機車價款,且逾被告典當該機車後之獲利,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除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當場給付肆萬貳仟元完畢外,餘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105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部分已履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被 告 蔡易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達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樺山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940元,並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約定上開款項分為12期支付,每月24日為繳款日,每期應支付8,245元,第一公司接受蔡易達分期付款之申請後,由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將該車交予蔡易達使用。蔡易達並與第一公司約定,在尚未付清價款之前,該機車為第一公司所有,蔡易達僅能占有使用,不得自為處分,詎蔡易達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第一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5月間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他人,並於同年10月8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張松林名下。嗣因蔡易達未依約繳款,第一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轉賣他人,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買車是要自己騎的,有繳幾期,後來是沒有錢後面才沒有繳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內部收到分期付款之申請後,即由徵信人員撥打被告於申請書所留之電話與被告及其工作地進行電話照會,而被告於斯時確實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任職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顯見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均由被告與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人員洽談且簽約,於渠等簽約之際,告訴人並未指派員工在場與被告面談,告訴人僅有審核書面資料並與被告照會確認書面資料無誤,而被告亦如實填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購車時表示要供己使用,卻將機車轉賣等語,然被告上開購買機車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轉賣上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