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秉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秉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之「臺灣銀行存摺應影本」
,更正、補充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徐秉洋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秀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為謀一己私利,率將本件帳戶資料售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非微,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05號被 告 徐秉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底之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下稱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隆宇」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當場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隆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之12時許,撥打電話對林秀玲佯稱為老同事,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5 樓處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之網頁,依指示將5 萬元匯入徐秉洋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秉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應影本、被告板橋莒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忠志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