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竺鳳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竺鳳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偽造「王永萍」、「王梅鳳」、「王林生」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於家族會議決議書偽造繼承人之署押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其子名下,紊亂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且對繼承人之財產權構成侵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偽造「王永萍」、「王梅鳳」、「王林生」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家族會議決議書已經被告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被 告 王竺鳳儀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竺鳳儀為王鳴(已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死亡)之配偶,王永萍、王梅鳳及王林生均為王鳴與前任配偶陳月桃之子女。王竺鳳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王鳴之遺產,且王永萍、王梅鳳及王林生均未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王竺鳳儀之子王永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人」欄位,偽造「王永萍」、「王梅鳳」及「王林生」之簽名,虛稱本案車輛經家族會議決議由王永志繼承,持交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予王永志之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王永志,足以生損害於王永萍、王梅鳳及王林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永萍、王梅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竺鳳儀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萍、王梅鳳、被害人王林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家族會議決議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家族會議決議書所偽造之「王永萍」、「王梅鳳」及「王林生」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