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奎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指南路3 段24號」應更正為「指南路3 段24巷1 弄5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曾徵」應更正為「告訴人曾瓈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 告 黃奎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章與曾瓈徵2人為朋友。緣黃奎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曾瓈徵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曾瓈徵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上址處樓下將車輛交予黃奎章使用。而黃奎章於取得該車後,因其先前出售予張震田之車輛,就車輛權利有所紛爭,導致張震田無法使用向黃奎章購得之車輛,而向黃奎章表示需要代步車使用,黃奎章明知所持有之車輛為曾瓈徵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將向曾瓈徵所借得之車輛,駛至張震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交予張震田當作代步車使用,而以此方式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嗣因曾瓈徵多次向黃奎章催討返還車輛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 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奎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徵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震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傳遞予被告要求返還借用車輛之簡訊、告訴人傳遞與證人張震田之簡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奎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