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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民

游慧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1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1812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民、游慧玲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至16行「並向徐木塗聲稱此5,000元即為詹木村所支付之全部仲介費,而將其與謝俊民所持有之徐木塗其餘應得之仲介費24萬5,000 元侵占入己。嗣因徐木塗向謝俊民、游慧玲索取上開應得之仲介費未果,始知悉上情」更正為「並向徐木塗佯稱此5,000 元即為詹木村所支付之全部仲介費云云,欲獲取免付其餘24萬5,00

0 元債務之利益。幸因徐木塗認為謝俊民、游慧玲所言不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謝俊民、游慧玲履行給付仲介費半數之協議,經詹木村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時證稱其確有給付50萬元仲介費等語,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民、游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本件被告謝俊民、游慧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

2 人自詹木村處收得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係基於被告2 人與詹木村間之委賣契約,初與告訴人無涉。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協議此仲介費半數應再交付告訴人,但究屬另一契約,殊難執以逕認被告2 人係代告訴人向詹木村收取半數仲介費。故被告2 人從未持有告訴人之金錢,僅於收得仲介費後,負有給付告訴人半數仲介費之債務。又被告

2 人自詹木村處收得仲介費50萬元後,為圖減免彼等應給付告訴人之數額,竟向告訴人佯稱僅自詹木村處收得5,000 元仲介費云云,而著手於詐欺得利之犯行;幸因告訴人不相信被告2 人僅收得區區數千元之仲介費,未陷於錯誤,旋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2 人給付其應分得之仲介費及遲延利息,致被告2 人未能獲取免除或延遲給付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謝俊民、游慧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侵占罪嫌,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被告

2 人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2 人之防禦權顯無影響。至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又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未取得免除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等財產上利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圖能獲取免付部分債務之利益,未向告訴人如實告知收得之仲介費金額,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2號卷第51、52、57頁),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僅判處被告2 人罰金幾千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2號卷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2 人皆已盡力彌補彼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2 人分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812號卷第5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14號被 告 謝俊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慧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民與游慧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間,謝俊民、游慧玲與徐木塗共同仲介詹木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山坡地1筆(下稱本案土地),雙方約定分工尋找買賣方,嗣於101年5月間,由徐木塗仲介買方林水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共計約1,200萬元向謝俊民、游慧玲所仲介之賣方詹木村買入本案土地,林水盛即交付15萬元作為仲介費,徐木塗並將其中一半即7萬5,000元交予游慧玲。嗣徐木塗向謝俊民及游慧玲詢問是否已收取賣方詹木村之仲介費,謝俊民及游慧玲均明知詹木村已於10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之仲介費至謝俊民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內,且其中一半即25萬元應交予徐木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由游慧玲將其中5,000元交予徐木塗,並向徐木塗聲稱此5,000元即為詹木村所支付之全部仲介費,而將其與謝俊民所持有之徐木塗其餘應得之仲介費24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因徐木塗向謝俊民、游慧玲索取上開應得之仲介費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木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俊民於偵查中之│坦承收受本案土地賣方詹木村所││ │供述 │交付之50萬元之事實。 │├──┼──────────┼──────────────┤│ 2 │被告游慧玲於偵查中之│坦承係其與告訴人共同居間仲介││ │供述 │詹木村及林水盛購買本案土地之││ │ │事實。 │├──┼──────────┼──────────────┤│ 3 │告訴人徐木塗於偵查中│被告謝俊民、游慧玲共同侵占其││ │之指訴 │應得,由本案土地賣方詹木村所││ │ │支付之24萬5,000元仲介費之事 ││ │ │實。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⒈被告游慧玲與告訴人協議共同││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 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再平分買││ │判決 │ 賣雙方所給付仲介費之事實。││ │ │⒉證明本案土地賣方詹木村支付││ │ │ 50萬元仲介費至被告謝俊民新││ │ │ 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民、游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