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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英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英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英文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履行期間為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7 月20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上開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7日撤銷緩起訴並於105 年1 月30日公告,此有105 年度撤緩字第1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身為拆除房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人洪恒金於房屋屋頂上進行浪板整理作業時,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浪板致墜落至

1 樓,經送醫診治後,仍右側肋骨多根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導致外傷性呼吸心跳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業已賠償285萬元,家屬已表示宥恕,並不予追究責任,此有和解書、家屬偵訊時之證言(偵卷104年度偵字第4554卷第46、47、64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被 告 郭英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英文係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築拆除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從事招募勞工並日常督導業務執行、安全維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因僱用洪恒金(為郭英文之妹婿)擔任上開工程之拆除作業人員,負責房屋屋頂浪板拆除等工作,而請洪恒金到場檢視工作物,洪恒金見屋頂上有已拆除之浪板即爬上4公尺高之屋頂固定,郭英文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防止義務,且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在作業之屋頂上設置踏板,並於下方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洪恒金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房屋屋頂上進行浪板整理作業時,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浪板致墜落至1樓,造成洪恒金右側肋骨多根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導致外傷性呼吸心跳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英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郭金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劉畊甫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2月3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月23日新北市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及救護病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提供符合有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經死者之子洪敏雄授權處理死者身後事宜之郭麗珠(為死者之同居前妻)達成和解,而證人即死者之兄洪恒國、證人洪敏雄均表示無意追訴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等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