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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義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俊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俊義就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呂綉淑、吳惠美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遵循規範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卻配合客戶要求,偽以不實贈與原因為之,損及土地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本屬不該,惟念被告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本次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僅是配合為之,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