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平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055 、30880 、31999 號,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永平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趙永平與沈尚儒原為房客、房東,緣趙永平前於民國98年間,向宋建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A11 室套房(下稱上開房屋),嗣宋建華將上開房屋委由沈尚儒代為出租及管理,因趙永平遲未支付租金,經沈尚儒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趙永平遷離上址,惟趙永平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命趙永平應將上開房屋騰空並返還與沈尚儒確定,嗣沈尚儒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沈尚儒接管,沈尚儒並當場更換門鎖。詎趙永平明知對上開房屋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前某時許,未經沈尚儒同意,侵入上開房屋內並使用居住而竊佔上開房屋。嗣沈尚儒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上址巡視時,發現趙永平仍占有上開套房,便與其理論,趙永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沈尚儒,致沈尚儒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頸挫傷瘀傷擦傷、左側肘挫傷瘀青、右側上背挫傷瘀青、腹部及左腰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沈尚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趙永平毆打沈尚儒後,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迄今。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一鵬、宋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 年10月20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新字第88795 號執行
命令、告訴人通知被告領回物品之告示、統包套房承租契約書、現場照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竊佔之目的,同時觸犯竊佔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房屋,竟貪圖私利,拒絕返還上開房屋而占用迄今,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當庭表示待強制戒治結束後即將上開房屋內所屬物品清空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105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兼衡被告竊佔上開房屋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