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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春

鍾秋玲邱琳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5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木春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辜○玉、郭○玲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鍾秋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辜○玉、郭○玲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2 、4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邱琳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2 份(見10

0 年度偵字第32458 號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陳木春、鍾秋玲、邱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木春擔任中華00000000協會(下稱中華○○協會)之秘書長,被告鍾秋玲、邱琳茹擔任該協會職業訓練課程班主任,原應確實踐行法令及契約規定,覈實報銷各項費用,竟為協會之利潤,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方式浮報鐘點費,導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區職訓局)、南投縣政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詐取金額約數萬元不等,復念及本案所詐得金額均由該協會取得,未歸被告3 人私人所有,及其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木春、鍾秋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木春、邱琳茹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鍾秋玲前於民國82年間,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在卷可憑,本案中華○○協會受○區職訓局、南投縣政府之委託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職業訓練課程,雖依約定各該訓練課程之經費編列,中華○○協會得向委辦機關申請一定金額之學雜費、材料費、行政管行理費、就業輔導費、保險費、勞保費等相關費用,惟因各項目間不能擅自轉移挪用,該協會行政管理費用不足以支付所需,被告3 人遂以委辦機關所編列最高額度之每小時講師鐘點費800 元,向委辦機關申領,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分得本案超額申領之鐘點費,獲取利益,是依其等犯罪動機尚非屬惡性重大,所詐領之金額亦非鉅額,其等受上開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宣告緩刑3 年(被告陳木春)、2 年(被告鍾秋玲、邱琳茹)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至偽造之林○融、劉○玉、辜○玉、郭○玲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陳木春、鍾秋玲、邱琳茹所宣告之各該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附件起訴│陳木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二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 │號1 │、辜○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 │沒收。 ││ │ │鍾秋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 │ │、辜○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 │沒收。 │├──┼─────┼───────────────────────────┤│ 2 │如附件起訴│陳木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二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 │號2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鍾秋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 │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3 │如附件起訴│陳木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二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劉○玉││ │號3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4 │如附件起訴│陳木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附表二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郭○玲││ │號4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鍾秋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融、郭○玲││ │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5 │如附件起訴│陳木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鍾秋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 告 陳木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秋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琳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春係社團法人中華00000000協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下稱中華○○協會)之秘書長,負責該協會所開辦各該職業訓練課程之業務推廣事宜。緣中華○○協會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升格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區職訓中心)之委託,辦理「原住民及偏遠地區職業訓練計畫(第二批)香茅草編拚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原住民及偏遠地區職業訓練計畫(第二批)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下稱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委外職前訓練計畫(藝術類)竹編藝術製作創業班【下稱竹編藝術製作創業班】」、「委外職前訓練計畫(新移民專班職業)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下稱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暨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南投縣政府9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等共計5班別之職業訓練課程(關於各該班別之委辦機關、班別、名稱、簽約時間、訓練期間等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鍾秋玲與邱琳茹2人則均係受中華○○協會所僱用,於前揭訓練班開課期間,分別受指派擔任各該班別之班主任職務,負責該等職業訓練課程之文書行政等事務。陳木春、鍾秋玲、邱琳茹3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依據中華○○協會與○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各該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之約定,中華○○協會之各項支出均應依照委辦機關所訂之支給標準覈時報支,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之情形,且依「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劃委外辦理失業者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800元為編列原則;且其辦理上揭訓練班實際支付予講師劉○玉、林○融、辜○玉、郭○玲等人之鐘點費為每小時500元至600元不等,並未達800元。詎鍾秋玲、邱琳茹於上開期間,因受陳木春及中華○○協會之創辦人兼理事長陳小康(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之授意,共同意圖為中華○○協會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明知中華○○協會僅支付上開職業訓練班所聘任之講師劉○玉、林○融、郭○玲、辜○玉如附表二「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欄所示之鐘點費,竟於如附表一所示訓練期間後之某時,在中華○○協會內,由班主任鍾秋玲、邱琳茹分別製作記載各該講師鐘點費為每小時800元等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6紙(關於各該印領清冊之班別名稱、製表人姓名(班主任)、講師姓名、教授課程名稱、授課時數、申請鐘點費金額、偽造之印文、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差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又其中「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係以講師為單位製作,故該課程之講師林○融、辜○玉係分別製作1紙印領清冊),且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部分,未經講師劉○玉、林○融、辜○玉、郭○玲等4人之同意,即由陳小康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劉○玉、林○融、辜○玉、郭○玲等4人之印章各1枚,放置於該協會內,任由班主任鍾秋玲、邱琳茹取得並蓋用於渠等分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領清冊上,復依序由中華○○協會之會計黃菊美、秘書長陳木春或由陳小康親自核章後,而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4紙。嗣陳小康及陳木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印領清冊製作完成後,再指示班主任鍾秋玲、邱琳茹分別持以向○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申請以每小時800元計算之講師鐘點費核撥款項,致○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僅依該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依申請核撥款項,並將款項匯至中華○○協會之銀行帳戶內,使中華○○協會因而溢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申請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間差額合計達20萬5,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講師劉○玉、林○融、辜○玉、郭○玲等人及○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辦理上開課程講師鐘點費支給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劉○玉、林○融、郭○玲發覺後向○區職訓中心投訴,經該中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鍾秋玲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小康、││ │述 │ 被告陳木春之授意,以中││ │ │ 華訓練協會名義支付前開││ │ │ 4位講師鐘點費每小時500││ │ │ 至600元不等之事實。 ││ │ │2.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小康、││ │ │ 被告陳木春授意,以中華││ │ │ 訓練協會名義,持上揭內││ │ │ 容不實之印領清冊向○區││ │ │ 職訓中心請領每小時800 ││ │ │ 元鐘點費之事實。 ││ │ │3.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小康、││ │ │ 被告陳木春授意,未經取││ │ │ 得上開4位講師同意,即 ││ │ │ 擅自在前揭鐘點費印領清││ │ │ 冊上蓋用渠等4人私章之 ││ │ │ 事實。 │├──┼───────────┼────────────┤│ 2 │被告邱琳茹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小康、││ │述 │ 被告陳木春授意,以中華││ │ │ 訓練協會名義支付證人林││ │ │ 牧融、劉○玉2位講師鐘 ││ │ │ 點費每小時500至600元不││ │ │ 等之事實。 ││ │ │2.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小康、││ │ │ 被告陳木春授意,以中華││ │ │ 訓練協會名義,持上揭內││ │ │ 容不實之印領清冊向○區││ │ │ 職訓中心請領每小時800 ││ │ │ 元鐘點費之事實。 ││ │ │3.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小康、││ │ │ 被告陳木春授意,在前揭││ │ │ 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用證││ │ │ 人林○融、劉○玉2位講 ││ │ │ 師私章之事實。 │├──┼───────────┼────────────┤│ 3 │被告陳木春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 │ │稱:伊均不知情云云。 │├──┼───────────┼────────────┤│ 4 │證人陳小康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鍾秋玲、邱琳茹││ │述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 等人依其及被告陳木春之││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 授意以中華○○協會名義││ │ │ 支付前開4位講師鐘點費 ││ │ │ 每小時500至600元不等之││ │ │ 事實。 ││ │ │2.證明被告鍾秋玲、邱琳茹││ │ │ 等人依其及被告陳木春授││ │ │ 意以中華○○協會承辦人││ │ │ 員就前開4位講師之鐘點 ││ │ │ 費申報,製作上揭內容不││ │ │ 實之印領清冊,持以向中││ │ │ 區職訓中心請領每小時 ││ │ │ 800元鐘點費之事實。 ││ │ │3.被告陳木春就前揭犯罪事││ │ │ 實均知悉之事實。 │├──┼───────────┼────────────┤│ 5 │證人劉○玉、林○融、郭│1.證人等4人於98、99年間 ││ │慧玲、辜○玉等4人於前 │ 曾受中華○○協會副會長││ │案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 簡惠玲委託,在中華訓練││ │ │ 協會所承辦上開課程中擔││ │ │ 任講師之事實。 ││ │ │2.證人等4人於擔任講師期 ││ │ │ 間所實際領得之鐘點費金││ │ │ 額,均不足每小時800元 ││ │ │ 之事實。 ││ │ │3.證人等4人均未曾見過前 ││ │ │ 揭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亦││ │ │ 未曾交付或授權中華訓練││ │ │ 協會刻印渠等之私章,且││ │ │ 未曾同意該協會於上開印││ │ │ 領清冊上蓋用渠等私章之││ │ │ 事實。 │├──┼───────────┼────────────┤│ 6 │證人彭茹偵於前案審理時│中華○○協會以最高金額申││ │之證述 │請鐘點費,而非以實際支付││ │ │金額申請鐘點費之申報方式││ │ │係會議決定,而會議主席有││ │ │時係秘書長即被告陳木春,││ │ │有時係理事長即被告陳小康││ │ │之事實。 │├──┼───────────┼────────────┤│ 7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惠玲於│中華○○協會以最高金額每││ │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小時800元申請鐘點費,而 ││ │ │非以實際支付金額申請鐘點││ │ │費之申報方式係依據秘書長││ │ │即被告陳木春之指示所為之││ │ │事實。 │├──┼───────────┼────────────┤│ 8 │○區職訓中心101年7月23│關於上開課程之講師鐘點費││ │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之支給標準,原則上不得逾││ │函及該函所附契約書範本│每小時800元,並應依其實 ││ │(節錄)與「職業訓練局│際給予數額覈實報支之事實││ │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 ││ │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 ││ │實施基準(節錄)」各1 │ ││ │紙 │ │├──┼───────────┼────────────┤│ 9 │○區職訓中心政風室99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11月12日99中室第0244號│ ││ │函影本1紙、中華訓練協 │ ││ │會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影│ ││ │本6紙、中華○○協會授 │ ││ │課邀請函影本1紙、○區 │ ││ │職訓中心委託民間機構辦│ ││ │理職業訓練契約書影本1 │ ││ │份 │ │├──┼───────────┼────────────┤│ 10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另案被告陳小康業經法院判││ │訴字第2988號判決、臺灣│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定之事實。 ││ │字第2210號判決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再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木春、鍾秋玲、邱琳茹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班別向○區職訓中心詐領鐘點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核被告陳木春、鍾秋玲2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班別向南投縣政府詐領鐘點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再陳小康偽刻林○融等4名講師之印章後,分別交予被告陳木春授意被告鍾秋玲持之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印領清冊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及授意被告邱琳茹持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領清冊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再其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上開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另被告陳木春授意被告鍾秋玲登載不實事項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陳木春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之犯行與鍾秋玲、陳小康間,及被告陳木春、邱琳茹、陳小康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木春、鍾秋玲持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印領清冊申領經費之行為及被告陳木春、邱琳茹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領清冊申領經費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木春、鍾秋玲以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領清冊申領經費之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木春、鍾秋玲所犯多次以印領清冊申請鐘點費之行為,均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委辦機關 │ 班別名稱 │簽約時間 │訓練期間 │├──┼──────┼────────┼─────┼─────┤│ 1 │○區職訓中心│香茅草編拼布藝品│98年7 月15│98年8 月3 ││ │ │家庭副業創業班 │日 │日至98年9 ││ │ │ │ │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2 │○區職訓中心│植物染拼布藝品創│98年7 月15│98年8 月24││ │ │作班 │日 │日至98年10││ │ │ │ │月5 日 ││ │ │ │ │ ││ │ │ │ │ ││ │ │ │ │ │├──┼──────┼────────┼─────┼─────┤│ 3 │○區職訓中心│竹編藝術製作創業│98年5 月10│98年6 月19││ │ │班 │日 │日至98年8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4 │○區職訓中心│異國風時裝設計製│98年8 月28│98年9 月23││ │ │造班 │日 │日至98年11││ │ │ │ │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5 │南投縣政府 │針線共舞拼布才藝│99年5 月20│99年7 月21││ │ │課程培訓班 │日 │日至99年8 ││ │ │ │ │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班別名稱 │製表人姓│講師姓名│教授課程名稱│授課時數│申請鐘點費│ 偽造之印文 │實際支付鐘│ 差 額 ││ │ │名 │ │ │ │金額 │ │點費金額 │ │├──┼───────┼────┼────┼──────┼────┼─────┼──────┼─────┼────┤│ 1 │香茅草編拼布藝│鍾秋玲 │林○融 │香茅草編織及│72小時 │57,600元(│林○融印文1 │36,000元(│21,600元││ │品家庭副業創業│ │ │拼布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班 │ │ │ │ │元) │ │元) │ ││ │ │ ├────┼──────┼────┼─────┼──────┼─────┼────┤│ │ │ │劉○玉 │香茅草編織及│40小時 │32,000元(│劉○玉印文1 │20,000元(│12,000元││ │ │ │ │拼布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 │ │ │ │ │元) │ │元) │ ││ │ │ ├────┼──────┼────┼─────┼──────┼─────┼────┤│ │ │ │辜○玉 │香茅草編織及│56小時 │44,800元(│辜○玉印文1 │33,600元(│11,200元││ │ │ │ │拼布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600 │ ││ │ │ │ │ │ │元) │ │元) │ │├──┼───────┼────┼────┼──────┼────┼─────┼──────┼─────┼────┤│ 2 │植物染拼布藝品│鍾秋玲 │林○融 │植物染及拼布│80小時 │64,000元(│林○融印文1 │40,000元(│24,000元││ │創作班 │ │ │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 │ │ │ │ │元) │ │元) │ ││ │ │ ├────┼──────┼────┼─────┼──────┼─────┼────┤│ │ │ │劉○玉 │植物染及拼布│48小時 │38,400元(│劉○玉印文1 │24,000元(│14,400元││ │ │ │ │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 │ │ │ │ │元) │ │元) │ │├──┼───────┼────┼────┼──────┼────┼─────┼──────┼─────┼────┤│ 3 │異國時裝設計製│邱琳茹 │林○融 │(印領清冊記│80小時 │64,000元(│林○融印文1 │40,000元(│24,000元││ │作班 │ │ │載「如課程表│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 │ │ │所示」) │ │元) │ │元) │ ││ │ │ ├────┼──────┼────┼─────┼──────┼─────┼────┤│ │ │ │劉○玉 │(印領清冊記│80小時 │64,000元(│劉○玉印文1 │40,000元(│24,000元││ │ │ │ │載「如課程表│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 │ │ │所示」) │ │元) │ │元) │ │├──┼───────┼────┼────┼──────┼────┼─────┼──────┼─────┼────┤│ 4 │竹編藝術製作創│鍾秋玲 │林○融 │竹藝拼布製作│84小時 │67,200元(│林○融印文1 │42,000元(│25,200元││ │業班 │ │ │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每小時500 │ ││ │ │ │ │ │ │元) │ │元) │ ││ │ │ ├────┼──────┼────┼─────┼──────┼─────┼────┤│ │ │ │郭○玲 │竹藝拼布製作│48小時 │38,400元(│郭○玲印文1 │21,000元(│17,400元││ │ │ │ │課程 │ │每小時800 │枚 │以8 小時3,│ ││ │ │ │ │ │ │元) │ │500 元計費│ ││ │ │ │ │ │ │ │ │) │ │├──┼───────┼────┼────┼──────┼────┼─────┼──────┼─────┼────┤│ 5 │針線共舞拼布才│鍾秋玲 │辜○玉 │專業學科、拼│64小時 │51,200元(│無 │38,400元(│12,800元││ │藝課程培訓班 │ │ │布實習課程 │ │每小時800 │ │每小時600 │ ││ │(註:此班之印│ │ │ │ │元) │ │元) │ ││ │領清冊係依講師│ ├────┼──────┼────┼─────┼──────┼─────┼────┤│ │為單位製作,各│ │林○融 │專業學科、拼│64小時 │51,200元(│無 │32,000元(│19,200元││ │所登載之印領清│ │ │布實習課程 │ │每小時800 │ │每小時500 │ ││ │冊有2 張) │ │ │ │ │元) │ │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