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 THI THEP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NG THI THEP 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ONG THI THEP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遭遣返之際跳機脫逃,滯留境內多年,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竟又於水果攤行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脫逃犯行,然否認行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 告 TONG THI THEP
女 48歲(民國56【西元1967】年6
月2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現已遣返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0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THI THEP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合法入境臺灣,簽證期限至96年11月23日,惟於96年間無故逃離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留地;嗣警於96年10月16日某時許,查獲逾期居留而暫時收容,為受拘禁、逮捕之人,詎其竟於96年11月23日某時許,預備搭乘C1683號班機遣送出境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利用遣返人員未注意之機會,未登機而脫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大王」水果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志銘管領之金星蘋果5顆(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竊得後離去,嗣經賴志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ONG THI THEP否認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銘指訴明確,並有TONG THI THEP個別查詢及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