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士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士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5 行所載之「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交付保安處分,至100 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應補充為「案經林子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證據(三)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蔣士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林子峻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11110 號卷第3 頁),經檢視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本次行竊手法、所竊物品名稱、數量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至2 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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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10號被 告 蔣士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士璇前因多次商店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交付保安處分,至100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林子峻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於貨價上之貝納頌及曼特寧咖啡隨手包各4包(價值共新台幣128元)後將之藏置於背心口袋,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入己,隨即為林子峻發現,林子峻追出店外蔣士璇已不見蹤影,嗣因蔣士璇於同日14時29分許折返全家便利商店時,經林子峻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士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子峻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士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