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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之違反動物保護之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遷怒於告訴人所養寵物,恃強凌弱,持械將無力反抗之小型犬痛毆致死,佐以被告有傷害、多次家庭暴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示被告屢次訴諸暴力發洩不滿,此次為發洩情緒竟殘殺動物,暴力程度更加提升,所為應嚴予譴責,並應即時矯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卷第64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詎乙○○竟持電風扇底座毆打甲○○所飼養之黑貴賓犬1 隻,致該犬當場因尾椎斷裂、右腳肘骨折而吐血死亡。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砸東西發洩情緒時,狗自己跑出來,不小心打到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警員吳毅翔到庭證稱:當時伊詢問被告是否是他打死狗,被告表示「對,狗就是我打死的」,並向告訴人表示「打死就打死了,狗有比人重要嗎?」,並沒有提到是不小心壓到等語;證人即警員潘星宇到庭亦證稱:當時狗在床上,嘴巴旁邊有血跡,被告表示「打死就打死了,狗有比人重要嗎?」,過程中被告並無辯稱是不小心壓到等語,顯示被告所辯係不慎將犬隻打死之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本件被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