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2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租賃糾紛,竟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他人,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10號被 告 張錫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文(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 月9日止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出租予李炳燦作為經營昱翔紙業有限公司之用,雙方因租賃問題屢有爭執,詎張錫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廠房內,爭執該租賃關係之押金與擔保金扣抵租金問題時,接續以「幹你娘」、「你娘卡好咧」等語辱罵李炳燦,足以貶損李炳燦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害李炳燦之名譽。
二、案經李炳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錫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燦於偵查中指證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號1樓廠房內部手繪圖、現場照片、勘驗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2 次之辱罵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係屬接續犯,僅成立公然侮辱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