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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萬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萬發無前科,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 告 蔡萬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洗衣店內清洗衣服時,見魏晴羽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洗衣機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該皮包放回原處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得逞。嗣經魏晴羽發現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經蔡萬發主動前往上開洗衣店返還現金1,0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晴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晴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