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固聲請開庭審理,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為並無依例外規定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俊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以威脅散布私密影像之方法試圖挽回感情,徒使告訴人極度畏懼名譽受損而更加反感,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105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卷,第33頁後)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 告 陳俊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涼與曾韻如為前男女朋友,陳俊良因不滿曾韻如欲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SKYPE 軟體,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曾韻如進行視訊通話,其向曾韻如表示「我說3.5 個月就結束,要不要隨便你,你會後悔,3 個月內你會覺得很好笑的是你」、「好,我3.5 個月該還你的,我這個也還你(手拿起類似隨身碟物品),這樣好不好」,要求曾韻如繼續與其交往3 個月,否則將公開曾韻如不雅照片等情,以此加害曾韻如名譽之方式恫嚇曾韻如,致生危害於曾韻如之安全。

二、案經曾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對話光碟及譯文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而本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體力或其他現實之強制力,僅係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不得分手,否則將公開告訴人之不雅照片等情,核與上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件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