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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又於調解時未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被 告 黃萬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23弄28

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全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隆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而供為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至105年8月止。詎黃萬全取得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起即拒繳租金予隆安公司,且陸續積欠交通罰單及規費未繳納,後經隆安公司終止租約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判處黃萬全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復由隆安公司人員多次向黃萬全催討請求返還該車牌及行車執照,黃萬全亦拒不返還,並持續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而以此方式,侵占隆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隆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建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隆安公司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