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62 、200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瓊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由不知情之代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不知情之代書鄭喬云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瓊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民國105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分期還款申請書、本院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9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號【下稱105 易88】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蓋告訴乃被害人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人亦即對之處罰之意思表示,事涉國家刑罰權之啟動,自須要求申告之人就申告事實言之有物且有所依據,以防濫用司法資源,惟申告人僅須陳述犯罪事實梗概及敘明所據即足,並非要求申告人必須鉅細靡遺陳述抑或蒐集證據證明犯罪,是此處所言「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僅須呈現犯行梗概即足,並無要求擔保申告之犯罪事實必達有罪程度始得告訴,否則告訴非但逾越起訴門檻,甚至已屬審理判決範疇,故得否告訴,尚與所欲申告之相關事實是否判決確定無涉,從而,告訴期間之起算自與該等事實之判決確定時間無關。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提起公訴之條件,而可否訴追繫於個人之意思,自不宜任其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不安狀態,故應加以限制,而有告訴期間之限制,逾此期限,告訴權即消滅。基此,於告訴乃論案件,苟相關事證足認有權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告訴權人即應及時提出告訴,以免訴追犯罪處於行使與否未決之不安定狀態。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4 年7 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債權罪刑事告訴前,業於103 年11月6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然觀諸告訴人台新銀行之起訴狀,係主張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宛玲間就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妨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債權,爰請求本院民事庭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宛玲間就之買賣行為,並代位行使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證人陳宛玲償還轉讓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號2 樓)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號地號建地應有部分120/4325(下稱上開房、地)予證人曾靖婷之價金,而待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104 年3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證人陳宛玲始將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民事庭法官、告訴人台新銀行訴訟代理人、被告之前坦然陳述,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
5 易88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足認告訴人台新銀行遲至104 年3 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程序,始就被告及證人陳宛玲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因而得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詐害債權之犯行,職是,告訴人台新銀行於104 年7 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債權罪刑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法第2 條第1 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條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有關罰金刑之規定部分: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對於本件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陳瓊燕與證人陳宛玲2 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之名,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與證人陳宛玲2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陳宛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喬云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陳宛玲彼此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以虛偽之契約文件,致令地政機關人員依法形式審查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嚴重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及權狀公信力,應予非難,嗣後又為免因債務遭受強制執行,而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善意第三人曾靖婷,損害告訴人台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權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一新光行銷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分期還款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
5 易88卷第59至60頁),惜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然認被告尚有悔意,復分別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05 易88卷第8 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不合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犯行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被告犯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98年9 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六)末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8條、第214 條、第3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62號
第20004號被 告 陳瓊燕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燕為陳宛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姑姑,前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9514元(下稱上開債務)、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務共9 萬825 元,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陳宛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通謀虛偽約定由陳瓊燕將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平段01462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號2 樓)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號地號建地應有部分120/4325(下稱上開房、地)出售與陳宛玲,並製作虛偽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佯以買賣為原因,由不知情之代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陳瓊燕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宛玲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瓊燕債權人台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之利益。
二、陳瓊燕知悉上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4年12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第79941號支付命令命陳瓊燕應向台新銀行給付16萬9514元,並賠償督促費用1000元,已於95年2月5日確定,明知其尚未清償債務,且上開房、地仍屬其所有,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96年12月8日,將登記在陳宛玲名下之上開房、地,以555萬元代價出售與曾靖婷,並於同年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瓊燕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向同案被告陳宛玲 ││ │述。 │ 借用名義登記上開房、 ││ │ │ 地,事實上並無出售上 ││ │ │ 開房、地與同案被告陳 ││ │ │ 宛玲之事實。 ││ │ │2、被告知悉積欠台新銀行 ││ │ │ 信用卡帳款且台新銀行 ││ │ │ 已於95年2月5日取得執 ││ │ │ 行名義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陳宛玲於偵查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 │之供述。 │罪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黃良俊、蔡秀│全部犯罪事實。 ││ │伶於偵查中之指訴。 │ │├──┼───────────┼────────────┤│ 4 │證人曾靖婷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曾靖婷有於96年間購買││ │述。 │上開房、地,並由證人即其││ │ │父親曾森正出面接洽之事實││ │ │。 │├──┼───────────┼────────────┤│ 5 │證人曾森正於偵查中之供│證人曾森正係與被告洽談買││ │述。 │受上開房、地事宜之事實。││ │ │ │├──┼───────────┼────────────┤│ 6 │證人黃介世於偵查中之供│證人黃介世於96年12月8日 ││ │述。 │受托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 │ │登記之事實。 │├──┼───────────┼────────────┤│ 7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014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宛玲有於││ │62建號建物全部異動索引│9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因,申請將上開房、地自被││ │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 │告名下移轉登記與同案被告││ │18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陳宛玲;另於96年12月8日 ││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將上開房、地自同案被告││ │104年6月8日新北中地籍 │陳宛玲名下,以買賣為原因││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移轉登記與證人曾靖婷之││ │附該所94年北中地登字第│事實。 ││ │326110號、96年北中地登│ ││ │字第361830號土地登記申│ ││ │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 ││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 ││ │104年7月2日新北中地資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附公務用謄本資料。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 │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司共9萬825元之事實。 ││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 ││ │本。 │ │├──┼───────────┼────────────┤│ 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部犯罪事實。 ││ │促字第79941號支付命令 │ ││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 ││ │令、執行處通知、第三人│ ││ │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 ││ │異議狀、台新銀行信用卡│ ││ │聲請書及其附件、台新銀│ ││ │行信用卡帳單。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宛玲就上││ │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5│開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 │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104 │確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通││ │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 │。 │ │├──┼───────────┼────────────┤│ 1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被告於95年1 月2 日收受臺││ │促字第79941 號民事卷宗│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 │影本。 │第79941 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宛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