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福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及戶政機關」,應更正為「及地政機關」。
㈡、補充理由:被告提出答辯狀意旨略以:當初2 間婚後共有的財產,都是由被告資金所購買,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前妻的名下,當初辦理產權移轉之代書黃芳籣足資證明,因聽說前妻有向銀行和地下錢莊借貸,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去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並無為不法用途云云。查:被告不否認其於本件並未取得告訴人蔣玲珍同意,即於上開時、地,逕以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報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編號及地址,以申請上開系爭房屋地籍謄本之事實。至於是否借名登記在其前妻蔣玲珍名下,被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雙方尚在訴訟中,而雙方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共有財產,女方名下共二間,由女方負責收取房租..」,是以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借名登記字樣,縱使有借名登記情形,被告仍必須依循法律程序請求返還房屋而回復登記自己名下,再提出申請上開系爭房屋地籍謄本,而非未取得本人授權,逕以本人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上開系爭房屋地籍謄本。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形式犯,凡所為構成要件內容即該當成立,而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為要件,是以被告辯稱並無不法用途,再所不論。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應無傳喚被告答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委託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申請上開系爭房屋地籍謄本,破壞社會公信力,及保護私權真實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罪動機非惡僅係瞭解有無設定抵押情事,且犯後並無從事不法行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 告 陳春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係蔣玲珍之前夫,雙方於民國89年5 月24日離婚,陳春福明知其未受蔣玲珍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1935號建號及同小段000-0000地號(座落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上開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 月14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佯以蔣玲珍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張翠利虛報蔣玲珍之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以申請核發上開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本人「陳春福」署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陳春福已經取得蔣玲珍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蔣玲珍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上開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張翠莉陷於錯誤後,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陳春福,足以生損害於蔣玲珍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玲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福固不否認其於本件並未取得告訴人蔣玲珍同意,即於上開時、地,逕以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報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編號及地址,以申請上開房屋地籍謄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早已知悉告訴人上開資料,故就直接提出申請云云。經查,就上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玲珍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對於此一基礎事實關係亦未予否認,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4 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43781043號函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各1 份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基礎事實關係部分,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無代理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地籍謄本,應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受)理人民申請核發土地或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案件時,須以該申請人係該土地或建物登記之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始得據為辦理。倘申請人非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本人,則須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章後,自行切結其與登記名義人之委任(或授權)關係,登記機關始得據為審核及辦理;又對於該申請人是否確實取得本人授權,或為本人之合法代理人乙節,係屬申請人應自行擔保切結之事項,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實質上是否取得本人之委任或授權,並無審認之能力及責任,是地政機關就此部分之聲明(申報或切結)事項,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上開申請人與本人間之實質(授權或代理)關係,並無實質審認之責,業據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資訊課謄本組組長吳采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43781043號函
1 份在卷可稽,是以,倘行為人明知其未得登記名義人之委任或授權,仍冒用本人或其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或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