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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

104 年12月16日前之密接時間,在不詳地點」。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被告」,應更正為「楊安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 至6 行所載「合庫南勢角分行10

5 年1 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合庫南勢角分行

105 年1 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5行所載之「實與常情」,應補充為「實與常情明顯背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安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蔡進士管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甚鉅,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 告 楊安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2樓居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祥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12月16日13時38分,撥打電話予蔡進士,佯稱其為蔡進士之友人曾朝琴,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云云,致蔡進士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匯款14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蔡進士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帳戶查獲楊安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半年前向他人借錢,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供作擔保,於我還款時,即會返還,但後來對方也沒有向我要求還款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進士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紀錄各1 紙、合庫南勢角分行105年1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係民間借貸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之理,縱貸與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借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與貸與人;況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常人定當妥為保管,被告對於借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豈有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重要金融物件隨意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還錢後,對方就會還我帳戶,但對方並未要求我返還借款,我至今亦未返還借款等語,果被告確係向他人借款,對方豈有單方面給與被告借款,而長達半年均未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就其帳戶留於他人之手而毫不在意之理?是其所辯,實與常情,自不足採。參諸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則被告既知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與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仍交付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