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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被 告 許志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至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向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日,翌日(27日)返還車輛,詎許志遠駕駛該車輛離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輛據為己有,除拒付繼續使用之租金外,亦拒不交還車輛,屢經告訴人催討返還車輛均置之不理,嗣將該車輛處分而交付與其友人陳庭瑋使用,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永豐公司員工賴玥岑、夏裕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主: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104年5月26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