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1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1月2日新北市政府人員現場會勘時並被告尚未為回復行為,復於104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人員現場會勘時表示將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文到15日內申請,惟陳君偉屆期仍未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 4年7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23日」,同欄並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月30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君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其自祭祀公業廖盈潮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777 地號
2 筆土地,係由原無權使用人吳阿屘等11人佔用興建房屋並鋪設水泥地使用至今,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尚餘其等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其僅於既有之水泥地再補上一層水泥,該地原已沒有做農業使用,因此其並未變更地形地貌,亦未變更土地地目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的規定,對於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原告既於偵訊時自承透過承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見偵卷第25頁),即負有維護系爭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與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時是否即已鋪設水泥未做農業使用無涉。
㈡另本案所指涉之範圍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非如被告答辯書所指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777地號,該3筆土地固為相鄰但非屬同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新北市土城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再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院卷第9、10頁)。又新北市政府人員先後於104年1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8日進行3次現場會勘,查知733地號相鄰同段777地號,現況水泥鋪面態樣相同,顯出於同一時間鋪設,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述辯解,尚不足採,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水利用地、農牧用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圍籬、水泥、柏油鋪面,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 告 陳君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
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明知其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水泥、柏油鋪面,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陳君偉於30日內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然陳君偉收受該處分書後,竟未依前開裁處書所定期限回復為符合農牧用地許可之使用,並於104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人員現場會勘時表示將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文到15日內申請,惟陳君偉屆期仍未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28日新北農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30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案件處分書、104年11月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照片13張、104年12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用地使用後,仍不依限履行,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