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罪名誤載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民國98年4月9日至99年1月8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9年1月9日至100年1月8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0年1月9日至100年5月8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0年5月9日至101年2月8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年2月9日至102年6月8日;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6月9日至102年11月8日;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11月9日至103年2月8日,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3日,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100年10月25日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654號裁定就①至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02年9月12日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①至③案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及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①至③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受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思悔悟,反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兆民、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詐得財物,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11號被 告 陳重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統一超商前,拾獲黃兆民於同日某時許遭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某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購物公司)「viva網路商店」,輸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黃兆民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InFocusM32 0e5.5吋八核智慧手機1 支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該電磁紀錄以行使,致美好家庭購物公司及永豐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黃兆民」本人線上刷卡所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黃兆民、美好家庭購物公司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幸上開信用卡未通過永豐銀行照會,美好家庭購物亦經永豐銀行之通知而未出貨,陳重慶始未能詐得財物。
二、案經黃兆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兆民、梁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美好家庭購物公司104 年3 月3 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會員資料、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2月1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989 號函暨信用卡交易記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網盜刷附表所示之項目及款項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為被告所否認,且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永豐銀行均表示無法提供附表所示項目消費時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上開公司及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紀榮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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