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之印章各壹枚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吳喬卉」之印文壹枚、「古明輝」之印文貳枚及「古明勝」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482-T2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6482-T2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參103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卷第61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古明輝、古明勝及證人吳喬卉之名義為如聲請所指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古明輝、古明勝及證人吳喬卉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繼承權及監理機構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仍有可議,惟斟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刻「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之印章各1枚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吳喬卉」之印文1枚、「古明輝」之印文2枚及「古明勝」印文2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第28頁),各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收執,屬該管公務機關所掌有之文書,核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被 告 吳家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翔、吳喬卉(所涉侵占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古明輝、古明勝父親吳添(已歿)再婚後所生之子女,吳家翔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吳添車禍過世後,明知吳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之名義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蓋用偽刻之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之印章各1枚,用以表示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同意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吳家翔,再於102年7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申請將吳添所有之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吳家翔名下而行使之,使經辦公務人員形式認定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等繼承人均同意由吳家翔繼承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吳家翔,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古明輝、古明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明輝、古明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喬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刻之吳喬卉、古明輝、古明勝之印章各1枚及於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