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並本件所侵占之物種類、價值(詳聲請所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 告 林少云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云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附近,見薛怡婷所遺失之巧克力臘腸狗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在該處路旁逗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臘腸狗帶回住處加以侵占入己。嗣薛怡婷乾爹吳宗輝於105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菜市場內,見林少云將上開臘腸狗以狗繩拴在其攤位旁,遂通知薛怡婷到場,經薛怡婷將該臘腸狗帶往動物醫院掃瞄晶片確認該臘腸狗確為其飼養之犬隻,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飼主資料、動物護照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