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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輝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馬輝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馬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本件建物之借用人,竟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向告訴人陳一民收取高額拆遷補償費,附帶造成本件建物遭拆除,所生損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 月31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因為被告年紀也大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54頁背面),堪認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陳述其願接受之緩刑條件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59、6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及檢察官之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59、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26號被 告 馬輝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160巷1弄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輝煌於民國96年2月17日前數年起,開始向劉陳碧捐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係坐落在王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嗣劉陳碧捐因馬輝煌生活困苦,乃自96年2月17日起,以借用之方式提供本件建物予馬輝煌無償使用。緣土地開發業者陳一民與經營建設公司之林志忠欲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乃於103年1月間某日,由陳一民前往本件建物,欲向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接洽購買本件建物時,馬輝煌明知本件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一般人不易查詢確認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資訊,且其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得劉陳碧捐之授權,並無處分本件建物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一民佯稱:有權處分本件建物云云,致陳一民陷於錯誤,而與馬輝煌協商購買本件建物及搬離本件建物之補償等事宜,嗣因馬輝煌與陳一民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上開土地之地主王祝遂於103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馬輝煌提起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民事訴訟,馬輝煌復於103年11月20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我是承租建物的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我住」等語,再於104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祥昇地政士事務所內,於陳一民、林志忠、馬輝煌之子馬介廷及地政士張小燕等人均在場時,簽立載明:「馬輝煌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切結如下:1.確為本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2.同意自本書簽立日起就本建物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就本建物向林志忠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保證日後絕無第三人得就本建物對本土地共有人或林志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內容之切結書,並當場交付予陳一民,使陳一民確信馬輝煌有權處分本件建物,且無其他人有權處分本件建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馬輝煌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以補償馬輝煌放棄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利,林志忠旋即當場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馬輝煌,嗣馬輝煌於同年月25日,在不詳地點,又簽立內容為:「本人同意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交由地主進行拆除」之切結書,並交付予陳一民,復於同年月26日,在某不詳咖啡廳內,於陳一民、馬介廷在場時,簽立內容為:「本人收到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補償金之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之收據,並交付予陳一民,陳一民因而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馬輝煌,並開始進行本件建物之拆除工程。嗣劉陳碧捐之子劉景文於104年8月8日17時許,發現本件建物遭拆除(陳一民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報警處理後,陳一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一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馬輝煌於警詢及偵│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 │查中之供述 │ 後向證人劉陳碧捐承租及││ │ │ 借用本件建物,並於104 ││ │ │ 年1、2月間搬離本件建物││ │ │ ,且未曾將告訴人陳一民││ │ │ 與伊接洽購買本件建物及││ │ │ 有因該建物遭王祝提起請││ │ │ 求返還上開土地之民事訴││ │ │ 訟等事告知證人劉陳碧捐││ │ │ 之事實。 ││ │ │㈡被告先辯稱有告知告訴人││ │ │ 伊並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 │ │ 人,但未告知所有權人為││ │ │ 何人云云,後改辯稱有告││ │ │ 知告訴人本件建物之所有││ │ │ 權人係伊老闆,並告知老││ │ │ 闆姓劉及聯絡電話云云,││ │ │ 然又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證││ │ │ 人劉陳碧捐之聯絡電話時││ │ │ ,辯稱伊老了、忘了云云││ │ │ ,足認被告所辯先後矛盾││ │ │ 之事實。 ││ │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係││ │ │ 從事何職業及上開270萬 ││ │ │ 元僅係告訴人要給伊之搬││ │ │ 遷費用云云,然被告所辯││ │ │ 顯與陪同被告至上開地政││ │ │ 士事務所、咖啡廳簽立切││ │ │ 結書、收據之證人馬介廷││ │ │ 所證述他知道告訴人之職││ │ │ 業係從事建設事業,被告││ │ │ 也知悉,告訴人係因要購││ │ │ 買本件建物才會給付該筆││ │ │ 款項等內容有違,足認被││ │ │ 告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 │㈣被告所辯並未在上開民事││ │ │ 事件審理中表示因本件建││ │ │ 物屋主向伊借錢,並因欠││ │ │ 錢才將該建物給伊使用云││ │ │ 云,顯與上開民事事件 ││ │ │ 103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 ││ │ │ 論筆錄所載內容相違之事││ │ │ 實。 ││ │ │㈤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協商││ │ │ 搬離本件建物一事,後因││ │ │ 無法達成共識,為上開土││ │ │ 地之地主王祝提起前揭民││ │ │ 事訴訟,伊後與告訴人達││ │ │ 成共識,由告訴人支付 ││ │ │ 270萬元予伊後,伊即搬 ││ │ │ 離本件建物,伊並有於上││ │ │ 開時、地簽立前揭切結書││ │ │ 2紙、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 │ │ 人,證人林志忠因而開立││ │ │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 │ │ 伊,告訴人亦有於上開時││ │ │ 、地交付尾款70萬元予伊││ │ │ ,伊並未將此事告知證人││ │ │ 劉陳碧捐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民於│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前揭詐術詐得270萬元之 ││ │ │事實。 │├──┼──────────┼────────────┤│ 三 │證人劉陳碧捐、劉景彪│證明本件建物係證人劉陳碧││ │、劉景文於警詢及偵查│捐所有,證人劉陳碧捐自96││ │中之證述、杜賣證書、│年2月17日起,僅將本件建 ││ │房屋借用契約各1份 │物借予被告無償使用,並未││ │ │授權被告為任何處分,證人││ │ │劉陳碧捐亦未向被告借過錢││ │ │,證人劉景文也一直住在房││ │ │屋借用契約上所載之地址,││ │ │然被告從未告知過證人劉陳││ │ │碧捐、劉景彪、劉景文有關││ │ │告訴人因欲開發上開土地而││ │ │有與被告協商搬離本件建物││ │ │、被告有遭提起上開民事訴││ │ │訟及被告有自告訴人處收受││ │ │270萬元等事,甚至證人劉 ││ │ │景文於103年間至本件建物 ││ │ │巡視時,被告亦未告知,迄││ │ │至104年8月8日17時許,證 ││ │ │人劉景文始發現本件建物已││ │ │遭拆除,且被告亦已搬離該││ │ │處之事實。 │├──┼──────────┼────────────┤│ 四 │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為土地開發業者││ │證述 │,上開土地開發案係由告訴││ │ │人與被告洽談本件建物買賣││ │ │事宜,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 │共識後,伊始給付價金予被││ │ │告之事實。 │├──┼──────────┼────────────┤│ 五 │證人張小燕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在祥昇地政事務││ │證述 │所內簽立上開切結書並交付││ │ │予告訴人,證人林志忠則當││ │ │場簽立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事││ │ │實。 │├──┼──────────┼────────────┤│ 六 │證人馬介廷於偵查中之│證明伊知悉告訴人之職業係││ │證述 │從事建設事業,伊父親即被││ │ │告也知悉,告訴人係因要購││ │ │買本件建物才會給付270萬 ││ │ │元予被告,伊有於上開時、││ │ │地陪同被告簽立上揭切結書││ │ │、收據,被告並有將該切結││ │ │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 │ │實。 │├──┼──────────┼────────────┤│ 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以前揭詐術詐得270萬元之 ││ │事件卷宗所附103年11 │事實。 ││ │月20日之言詞論筆錄、│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三重分處104年10月21 │ ││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 ││ │556244號函、新北市三│ ││ │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0 │ ││ │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收據│ ││ │、支票影本各1紙、切 │ ││ │結書2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