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華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振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振華就其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和告訴人蘇嫣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而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 告 黃振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華與蘇嫣惠係鄰居。黃振華於民國103年6月9日11時45分,欲騎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31弄外出時,因見蘇嫣惠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巷道而阻擋其通行,黃振華遂請蘇嫣惠將車輛移開,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黃振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巷口,以「你不是人」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蘇嫣惠。
二、案經蘇嫣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振華於偵查│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 │中之供述 │稱:伊當時是用英文問告訴人「││ │ │Do you understand human ││ │ │right?」告訴人以英文回說「 ││ │ │I don't know」,伊很生氣用中││ │ │文回告訴人「你不是人」,但伊││ │ │的意思是「你都不知道做人的道││ │ │,路這麼窄車又不停好影響其他││ │ │人通行」。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不是││ │指訴 │人的」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口出 ││ │、本署勘驗筆錄1 │「Do you understand(your ││ │份 │ or are) human, you ││ │ │ understand」,並非「Do ││ │ │ you understand the human ││ │ │ right」,其復口出「oh ya ││ │ │ you don’t know you are a ││ │ │ human」後,即有一女子以緬 ││ │ │ 甸話說出「你不是人的」之語││ │ │ 句,被告隨即以「你不是人的││ │ │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2.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你不是人││ │ │ 的」後,經告訴人表示欲對其││ │ │ 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後,仍向告││ │ │ 訴人表示「哈哈,去告」,並││ │ │ 以自嘲之方式於現場口出「我││ │ │ 不是人,我不是人」等語句之││ │ │ 事實。 ││ │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其口││ │ │ 出「你不是人的」之語句,係││ │ │ 因不懂中文,且係指稱告訴人││ │ │ 不懂人權,而非辱罵告訴人之││ │ │ 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