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睿羚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睿羚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彭睿羚之前科素行以「彭睿羚前於㈠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㈡88年、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㈢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嗣丙案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更定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其胞妹彭玲姬於同日中午持上開支票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資料給呂永忠,系爭支票係伊要還錢給妹妹,不可能掛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指之時地明知系爭支票竟佯向呂永忠有法拍屋可買而騙取系爭支票後,旋即持向系爭支票陪同其胞妹彭玲姬提示系爭支票;嗣被告又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呂永忠謊稱支票已經遺失云云,致使不知情之呂永忠向銀行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永忠、彭玲姬及呂蔡美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與證人呂永忠對質時,被告供稱:「是林小鳳說他的房子要賣,呂永忠要買,將支票交給我,林小鳳說叫我錢先拿去還我欠我妹妹的錢。」(見偵查卷第45頁105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否認伊沒有在做法拍屋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105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104年7月8日,受款人為被告本人,若非被告佯稱有法拍屋可買,何以呂永忠開立當日之支票、且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而非以林小鳳為受款人?再審呂永忠於上揭時、地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明確記載:「本人簽發/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4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衡諸常情,發票人一旦知悉其所簽發之票據已遺失,即會前往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若被告無告知呂永忠系爭支票遺失,呂永忠無須於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104.7.8將票給彭月雲時發現遺失」,使呂永忠本人需負法律責任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永忠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上開支票遺失物之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利用使不知情之呂永忠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並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顯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被 告 彭睿羚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睿羚(原名彭月雲,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口,呂永忠所經營之水果攤,向呂永忠佯稱,有法拍屋可買,致呂永忠信以為真,簽發1張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25萬元之支票(票號TT0000000號)予彭睿羚。嗣至當日中午,彭睿羚因急欲取得現金,明知前開支票已交給其胞妹彭玲姬,並未遺失,竟至前開水果攤,向呂永忠佯稱支票遺失,希望呂永忠改付現金,致呂永忠於同日至前開銀行新莊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於同日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睿羚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叫呂永忠去掛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呂永忠在警詢及偵查時、呂蔡美霞在偵查時及彭玲姬在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