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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成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 告 林立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或12月某日,與年籍不詳之林宏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1萬5,000元之代價出借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林宏智使用,嗣林宏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2月21日11時57分許,向鍾亞宸佯稱:其為友人堯銘,因需急用請求借款云云,鍾亞宸不查而陷於錯誤,旋前往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4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向楊輝正佯稱: 其為鄭姓友人,因需急用請求借款云云,使楊輝正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匯款11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4年12月21日11時55分許,向洪麗娟佯稱:其為親戚志明,因需急用請求借款云云,洪麗娟不查而陷於錯誤,旋前往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四)於104年12月23日11時,向唐麗樺佯稱:其為二姊兒子陳順源,因需急用請求借款云云,唐麗樺不查而陷於錯誤,旋前往銀行利用友人盧清地帳戶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鍾亞宸、楊輝正、洪麗娟、唐麗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亞宸、楊輝正、洪麗娟、唐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立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宸、楊輝正、洪麗娟、唐麗樺及證人盧清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21